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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龙某、龙某、杨某与铜梁县人民医院、江某、何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734号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川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川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文良,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梁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喻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荣华,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潼南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潼南县人,居民,住(略),现住太安镇X村水碾河边。

上诉人张某甲等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5)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7日晚,龙某(又名龙某)搭乘他人摩托车时不慎脚部被擦伤,被送至铜梁县X镇卫生院治疗,该院经医治后建议到铜梁县人民医院医治,遂拨打铜梁“120”急救电话。铜梁县人民医院即派职工张某甲明驾驶救护车前往西河镇运送龙某回院治疗。晚21时许,何某驾驶渝(略)号车往潼南县方向行驶,在行至铜梁县X镇白龙某道十字路口时遇红色交通信号灯而未停止,随即与张某甲明驾驶的救护车(车顶上的标志灯具开着)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救护车旋转调头及后车门被撞开,因救护车上的担架未固定可靠,龙某连同救护车担架一起被甩出救护车又被调头后的救护车碾压受伤。后龙某在铜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何某支付了龙某的丧葬费6222元。2005年1月26日,铜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渝(略)号车的登记车主系吴智周,江某向其购买了该车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何某系江某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江某乘坐在该车中;龙某系农村居民,原在重庆市铜梁鸿利机焦有限公司做工,月薪900元。龙某死亡前有配偶张某甲和三个被扶养人,即儿子龙某、女儿龙某和母亲杨某。杨某共有龙某在内的两个成年子女。

再查明,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2月3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行业标准》(QC/T457-2002)规定:救护车内部设施中的担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且固定可靠。2003年度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1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58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何某驾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未让执行紧急任务使用了标志灯具的救护车先行,导致其驾驶的渝(略)号车与救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龙某甩出车外并被压伤后死亡。何某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对龙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江某系渝(略)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且系何某的雇主,何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江某承担。但何某作为雇员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与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甲、龙某、龙某、杨某4人作为死者龙某的近亲属,在龙某死亡后要求何某、江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计算。此外,龙某、龙某、杨某系龙某生前实际扶养的人,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我国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龙某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11元、龙某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68元、杨某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68元。对张某甲等4人要求赔偿护理费60元的请求,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鉴于龙某受重伤住院的事实客观存在,亦予以支持。由于龙某的死亡,确给张某甲等4人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其数额适当予以主张。张某甲等4人及江某、何某认为铜梁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何某的违法行为所致,铜梁县人民医院在运送龙某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铜梁县人民医院不具备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张某甲等人关于铜梁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采纳。此外,张某甲等4人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另要求赔偿子女的教育费用(略)元,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江某赔偿原告张某甲、龙某、龙某、杨某因龙某死亡的丧葬费6222元、死亡赔偿金(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护理费60元、误工费30元,合计(略)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6222元,被告江某还应支付(略)元;2、被告江某赔偿龙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111元、原告龙某被扶养人生活费6068元、原告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6068元;3、被告江某赔偿原告张某甲、龙某、龙某、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4、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何某与被告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5、驳回原告张某甲、龙某、龙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甲、龙某、龙某、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铜梁县人民医院对龙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具体表现在:铜梁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在运送龙某途中,医生未陪伴在龙某的身边,救护车的担架未固定,救护车的驾驶员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龙某连同担架一起被甩出车外,并被救护车碾压受伤,另外铜梁县人民医院在抢救过程中对龙某采取的抢救措施不力,因此龙某的死亡结果系铜梁县人民医院和江某、何某的行为间接结合引起,双方应承担按份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错误,相关赔偿数额应按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的死亡赔偿金错误,应为(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为(略)元。另外,一审法院未主张某甲者家属为解决纠纷发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以及死者的财物损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2月31日发布的汽车行业标准,救护车担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且固定可靠,但是铜梁县人民医院运送龙某的救护车上的担架没有固定在车上,当救护车被何某驾驶的渝(略)号车相撞时,龙某连同担架一起被甩出车外受伤后死亡,所以,铜梁县人民医院对龙某的死亡后果存在明显过错,铜梁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龙某的死亡后果是铜梁县人民医院对救护车担架未固定的行为与江某所有的渝(略)号汽车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由铜梁县人民医院承担30%的责任,渝(略)号车的车主江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又因驾驶员何某对本案撞车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所以何某应当与其雇主江某对该70%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铜梁县人民医院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由江某和何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不当;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05年4月,赔偿数额的计算应以2003年度统计数据为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的龙某死亡的丧葬费6222元、死亡赔偿金(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护理费60元正确。但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30元不当,因为龙某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属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应酌情予以主张300元恰当。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经济水平,主张(略)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略)元偏低,要求赔偿(略)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损失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主张某甲当。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龙某、龙某本有父母两个扶养人,其父龙某死亡后,龙某、龙某现在每年应当享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583元的一半。杨某本有两个子女赡养,其子龙某死亡后,现在每年应当享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3元的一半。从2005年1月起,龙某应受扶养年限为8年,龙某应受扶养年限为18年,杨某应受扶养年限为18年。在前8年中,这三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和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583元,每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调整为1583元的1/3,在随后的10年中,龙某不再需要抚养,龙某和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1583元的一半计算。所以,龙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221元(8×1583÷3),龙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略)元(8×1583÷3+10×1583÷2),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略)元(8×1583÷3+10×1583÷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龙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6222元、死亡赔偿金(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护理费60元、误工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龙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21元、龙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合计(略)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五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5)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某项;

二、撤销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5)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某、二、三、四项;

三、由铜梁县人民医院赔偿张某甲、龙某、龙某、杨某因龙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

四、由铜梁县人民医院赔偿龙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266元、龙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641元、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641元;

五、由江某赔偿张某甲、龙某、龙某、杨某因龙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扣除何某已支付的6222元后,还应赔偿(略)元,何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由江某赔偿龙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955元、龙某被扶养人生活费8495元、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8495元,何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其它诉讼费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其它诉讼费2050元,合计(略)元,由铜梁县人民医院负担4296元,江某和何某连带负担(略)元(诉讼费用的负担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蓉

审判员谢长福

审判员蔡春贵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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