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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81号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丙之父。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亚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199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因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在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原、被告于1996年2月6日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仓促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1996年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晶,小孩一岁时,被告神智更加不清了,被告母亲虽多方寻医帮助被告治疗,但都未见好转,一年不如一年。特别是从2006年开始,被告病情更加严重,连自己的妻子都不认识。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是名存实亡,为解除原、被告这场痛苦的婚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衡山县X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神智不清;

证据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李某丙的身份。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两人从未吵架,并生育了小孩,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要求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现被告患有疾病,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扶助。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三封书信,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被告不持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只能证明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是原告于2002年以前写给被告及被告父母的书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只能证明原、被告在2002年以前夫妻感情尚可。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月6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0月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晶。2002年以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从2004年开始,被告开始发病,被诊断为抑郁症,有时神志不清,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从2005年开始,原告偶尔从外面打工回家,原、被告也是分房睡,没有夫妻生活。被告从发病至今,虽经多方诊治,病情仍不见好转,原告于2009年6月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晶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1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一组。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一女孩。但从2004年被告开始发病,被诊断为抑郁症,有时神志不清,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经多年诊治,病情仍不见好转,原、被告从2005年开始就没有过夫妻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小孩是原、被告共同义务,原告应适当承担小孩抚养费。现被告患有疾病,今后还需要治疗,被告属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晶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小孩成年止,每年承担小孩抚养费3000元,在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被告,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享有探望权,具体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原、被告另行协商;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一组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周某甲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x元,此款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丙。

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亚斌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卓

校对责任人:康亚斌打印责任人:刘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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