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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85号

原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亚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在一次朋友的聚会上相识,彼此产生好感,随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向某杰。2007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衡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因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随即同居生活,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衡山县人民法院(2008)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向某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被告向某某未到庭答辩和向某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本案的举证权和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行政部门出具,证据2系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均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在一次朋友聚会上相识,并彼此产生好感,随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向某杰。2007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8月29日曾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尔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男孩向某杰一直随被告生活,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未婚先育,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08年8月29日向某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向某杰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向某杰随被告向某某一起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享有探望的权利,具体探望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原、被告另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亚斌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丹

校对责任人:康亚斌打印责任人:刘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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