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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再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涟源市人,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6年4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6年8月21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因涉嫌抢劫罪,2000年8月10日经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0月21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2006)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娄中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雄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台牌照为湘x的两轮男式摩托车,搭乘两人途经娄底市涟钢旁山冲老干办地段时,遇到被害人刘满英从一人行阶梯下来,李某某驾车撞击刘满英的身体左侧致其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离开了现场。当日7时39分,被告人李某某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4月8日7时58分,刘满英因抢救无效在涟钢医院死亡。经鉴定,刘满英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6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投案。

另查明,2006年8月18日,受害人刘满英的亲属蒋湘成、蒋小成与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蒋湘成、蒋小成各项经济损失五万元。同日,蒋湘成、蒋小成撤回了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某申诉的主要理由有,一、原审忽略了酌情从轻、减轻的情节。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时即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让医务人员在第一时间赶到出事现场对伤员进行抢救,履行了对伤员及时进行抢救的义务,同时也对现场进行了认可和保持,这与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有着本质的区别,在量刑时应与肇事逃逸区分对待;二、李某某投案自首,应是法定减轻量刑情节,原判没有在法定刑期之下减轻量刑;三、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只是怕被害人亲属发现被殴打才离开现场,并及时投案自首,事发后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检察机关的意见是,一、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是正确的。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拨打120的情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侦查机关调取李某某使用的手机通话清单中并没有拨打120的记录,且有证据证实本案系在场群众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2、即使认定李某某肇事后拨打120,也只能说明其通过电话联系120急救中心实施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其本人没有实施其他救助被害人的行为。3、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其肇事后并没有及时报案,给交警部门的侦破工作带来难度,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二、原审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恰当。应当驳回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肇事后虽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并未履行完全救助义务即驾车离开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李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李某某申诉称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逃逸,原判量刑过重,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娄星区人民法院(2006)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旺山

审判员刘凯珊

代理审判员周嫱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胡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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