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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甲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某乙,男,现年69年。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现年36岁。

原告谷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甲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刘某,2004年收养女儿刘某晗。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经常吵打,现已分居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抚养次子刘某,抚养费自理;请求带走婚前嫁妆;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不同意和好,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二个儿子,抚养费自理;家庭共同债务30万元,原被告应平均分割。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关系证明。2、保证书。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残疾人证。证明长子有智力残疾。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说有保证书这回事,也曾经打过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认可。说原被告没有养牛,也不会在信用社借款。综上所述,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尽管对方不予认可,但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能够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份在路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初5举行结婚典礼。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刘某,女儿刘某晗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被原、被告收养。三个儿女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打,现已分居生活。原告的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迎面柜一个、写字台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五条、床单四条、被面七条,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存放。夫妻共同财产有x块砖。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原、被告有四口人责任田,每人1.9亩。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无效,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请求抚养次子刘某,经征求刘某的意见,刘某要求由被告抚养,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刘某。长子刘某由原告抚养。收养女儿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抚养费均自理。原告的嫁妆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家庭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共同债务,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归被告承担。原告及其长子的责任田共计3.8亩归原告耕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谷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刘某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刘某、女儿刘某晗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拉走(具体数目见认定事实部分)。

四、夫妻共同财产x块砖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10万元由被告负担。

五、原告及其长子刘某的责任田3.8亩由原告负责耕种。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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