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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与唐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周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唐某丙之母。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09)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丙与被告周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彩礼x元,为被告周某甲购买金耳环一付,并花费部分其他开支。后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原、被告因在通过媒人协商结婚彩礼的给付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为此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订婚时给付的彩礼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唐某丙与被告周某甲按农村风俗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彩礼一万元,依法应当由两被告酌情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提出的除彩礼外的其他人情开支共计一万余元,系按农村风俗的人情往来,被告亦有相应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该部分开支进行退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返还原告彩礼钱8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O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唐某丙按农村风俗订婚时所赠送给上诉人的彩礼是自愿的,虽周某甲与唐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生活多年,对唐某丙自愿赠送的彩礼应不予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某丙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同居生活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唐某丙按照农村风俗订婚时给付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彩礼x元,但因其他原因唐某丙与周某甲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周某甲、周某乙依法应当对所收唐某丙的彩礼予以适当返还。周某甲、周某乙上诉认为彩礼不应予返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韧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邵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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