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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林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与被告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某分公司道路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蒋某乙的母亲)。

原告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蒋某丙的母亲)。

原告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蒋某丁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林某坤,骏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流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振原,鸿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某分公司。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光海,(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出生年月不祥),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石某某、林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与被告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玉林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坤、林某戊,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振原,被告财保玉林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光海,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林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被告曾某某、物流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财保玉林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9日3时46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蒋某荣在国道207线由(略)往梧州市方向行驶,当驶至x+160M处,被告张某某驾车超越在前面的同车道同方向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荣跌地后被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岑公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责任。原告对交通警察的认定书认定的责不服,原告认为被告曾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被告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并且严重超载,造成蒋某荣死亡的事故具有重大的过错。被告物流公司为桂x号重型自卸车在财保玉林某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财保玉林某分公司在被告物流公司为桂x号重型自卸车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2元(按深圳标准)、丧葬费x元、搬运尸体及消毒费2300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488.7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48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合计x.6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曾某某、被告物流公司、张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对上述请求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真正车主是曾某海,该车是政府行政强制挂靠到被告物流公司的名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蒋某荣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强行超车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造成,被告物流公司名下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正常行驶,蒋某荣倒地后跌到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轮下被压死亡,这是无法预料的,无法避免的,对被告物流公司行为应定为意外事故。桂x车超载及其他违法原因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深圳的标准计算。

被告财保玉林某分公司辩称:交警的认定书作出的认定是不正确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过错,该车超载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共同行为过错造成。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过高,财保玉林某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用不是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

被告张某某辩称:财保玉林某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也受伤,造成了其伤残,被告张某某的损失也应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按深圳市的标准计算是不正确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部份预留一部份赔偿金额给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已于2008年2月10日将桂x号二轮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某某,双方订立了书面协议,并约定过户手续应由被告张某某负责。本案的交通事故与被告李某某没有任何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物流公司的汽车压死了蒋某荣,才会造成这样大的损失,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略)的标准来计算。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2、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项目具体数额、赔偿依据及标准;3、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所主张证明的问题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户口簿迁移证复印件、(略)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原告石某某的教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及糯垌镇教育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原件、原告石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若干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均属非农业户口,原告林某甲生育有三个子女,蒋某荣生前与原告石某某生育了三个子女。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警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3、事故中死亡的原告亲属蒋某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深圳市居住证复印件、森洋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森洋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信用信息和蒋某荣在2009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罗湖分局出具的蒋某荣在2004年8月至2009年12月每月缴交三金福利的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亲属蒋某荣生前在深圳市生活工作多年。

4、(略)人民医院太平间管理室出具的的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搬尸费、尸体消毒费2300元。

5、交通费原件、住宿费收据原件若干张,拟证明原告为办理蒋某荣的后事用去交通费1409元、住宿费660元。

被告曾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所主张证明的问题有:2009年12月19日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某某通过(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x元。

被告物流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所主张证明的问题有:曾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商业险抄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财保玉林某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及商业险。

被告财保玉林某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所主张证明的问题有:强制险及商业险条款,拟证明强制险中有责任险限额及无责任险限额的情况,还有商业险的约定。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所主张证明的问题有: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李某某与张某某的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桂x号两轮摩托车于2008年2月10日由李某某已转让给张某某的情况。

被告徐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所主张证明的问题有:桂x号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桂x号摩托车属徐某某所有。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各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转让协议书外),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物流公司及财保玉林某分公司有异议,其认为证据3的蒋某荣工作所在的森洋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罗湖分局的印章真实性无法证实,证据4、5(除交通费发票外)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之间能相互印证蒋某荣在广东省深圳市工作生活多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除交通费发票外)不是正式发票,是收款收据,但属于实际中必要的支出费用,本院可以在核对原告的损失时支持原告合法合理部份的损失。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转让协议真实性,因转让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亦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蒋某荣生前与原告石某某系夫妻关系,蒋某荣与原告林某甲系母子关系,原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是蒋某荣与原告石某某所生育的子女。2009年12月19日3时46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蒋某荣在国道207线由(略)往梧州市方向行驶,当驶至x+160M处,被告张某某驾车超越在前面的同车道同方向由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荣跌地后被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被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受伤,两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岑公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在与对面有来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超宽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蒋某荣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及过错的行为,其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12月19日被告曾某某通过(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x元。2010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了交通费1409元及住宿费66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蒋某荣与五原告在户口迁移证中注明为非农业人口,蒋某荣生前在广东省深圳市工作生活了一年以上。原告林某甲是X年X月X日出生,其生育有三个子女,蒋某荣生前与原告石某某生育了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三个子女。桂x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桂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某某,桂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桂x号两轮摩托车已于2008年2月10日由被告李某某转让给被告张某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物流公司为桂x号重型自卸车在财保玉林某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为x元,被告曾某某是车主雇请的驾驶员。徐某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交有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徐某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造成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蒋某荣跌地后被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被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受伤、两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的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曾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作用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按7:1:2比例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分担较为合适,即由张某某方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徐某某方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曾某某方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方提出应由被告曾某某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及徐某某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之主张因其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法推翻交警的责任认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某某为桂x号车车主雇请的驾驶员,故曾某某方的民事责任应由车主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被告物流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曾某海为桂x号车的车主,但其没提供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行驶证登记的被告物流公司为桂x号车的车主。被告李某某已将桂x号两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张某某,故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其亲属蒋某荣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09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小数点后面不计):1、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蒋某荣生前在广东省深圳市工作多年,其经济收入及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深圳市(2009)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应是x.31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6个月=x元;3、搬尸体费及尸体消费2300元属实际的支出,应予支持;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人×3天×54.3元/天=488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蒋某荣的母亲林某甲是1936年出生,需抚养7年;蒋某荣的女儿蒋某乙是2003年出生,需抚养12年;蒋某荣的的儿子蒋某丙是2004年出生,需抚养13年;蒋某荣的的儿子蒋某丁是2006年出生,需抚养15年。被告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广西标准分段计算合计为x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1409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春运期间,原告需往返深圳市与(略)处理蒋某荣工作相关事宜,本院予以支持8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的亲人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可支持x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应属于丧葬费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住宿费660元,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在(略),不必要在市区进行住宿,且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被告物流公司为桂x号重型自卸车在财保玉林某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该险种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桂x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按投保车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即被告财保玉林某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1至6项和第7项的x元共x元中的x元,超出该赔偿限额部分为x元-x元=x元。超出的x元按上述比例7:1:2分担,即张某某方承担x元×70%=x元,徐某某方承担x元×10%=x元,物流公司承担的x元×20%=x元由保险公司在桂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第7项中的x元应由侵权人按上述比例7:1:2分担,即张某某承担x元×70%=x元,徐某某承担x元×10%=2500元,物流公司承担x元×20%=5000元。对被告曾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与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的5000元扣减后,原告收到上述赔付后应退回7828元给被告曾某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某分公司在桂x号重型自卸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在桂x号重型自卸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合计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石某某、林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

二、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合计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石某某、林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

三、由被告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石某某、林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

四、由被告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石某某、林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减去被告曾某某已支付的x元,原告石某某、林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在收到上述的赔付款后,应退回7828元给被告曾某某;

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x元(原告缓交),财产保全申请费1545元(原告已预交),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由张某某负担72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200元。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账户:(略)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辛平

审判员冼立文

审判员卢业荣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赖德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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