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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陆某某诉被告杨某、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略)人,住(略)。

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略)人,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以健,(略)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46岁,汉族,广西(略)人,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原住(略),现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甲、陆某某诉被告杨某、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佛山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辛平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以健、谢某乙,被告杨某及被告联保佛山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谢某龙是父母子关系。2010年2月11日18时41分,谢某龙在横过公路时被被告杨某驾驶粤x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谢某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9日(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杨某与谢某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杨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在旁人追赶制止下才停车导致事故无法认定,因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违章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金x元,医疗费用x元,丧葬费x元,事故处理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x元及精神赔偿金x元。

被告杨某辩称:本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联保佛山中支公司辩称:1、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本公司承担不超过50%;2、原告的户口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3、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有同等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4、原告主张的冷冻费应计入丧葬费的范围,护理费无依据;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合本案的诉辨,本案当事人讼争的焦点是:1、(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关于事故责任某认定是否合理合法2、事故造成谢某龙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如何核实确定3、对谢某龙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某如何承担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以下证据及证明主张。

原告提供出示证据及证明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薄。拟证明原告与谢某龙的身份关系。

2、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粤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及保险有效期限。

4、谢某文名下岑国用(2001)更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略)垌尾村民委员会2010年3月12日证明、(略)第五小学证明、谢某龙的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手册、(略)第五小学校章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生前的谢某龙在(略)北环大道原告父亲谢某文名下房屋居住生活,谢某龙自2008年秋季期至2009年秋季期共三个学期在(略)第五小学就读。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谢某龙的死因。

6、谢某龙的住院费用每日用药清单。拟证明谢某龙在(略)人民医院抢救期间用去医疗费x元,其中欠医院x.67元未交清。

被告杨某提供出示的证据及证明主张:

1、预收金收据一张。拟证明杨某在谢某龙住院抢救期间为其垫支了2000元医疗费。

2、驾驶证、粤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该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单和第三者责任某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及该车保险情况。

被告联保佛山中支公司提供出示的证据及证明主张:

商业险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其不承担诉讼费及承担的商业险部分不超过50%责任某例。

本院依法提取的证据有:(略)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谢某龙住院期间所需费用为x.67元,尚欠x.67元。

根据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对以上当事人提供出示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来源真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略)第五小学属于市直全日制小学,与原告共有的谢某文名下的位于市区北环大道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岑国用(2001)更字第x-X号)同在市区,相距亦近,本案交通事故死者谢某龙生前在(略)第五小学就读三个学期,该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对谢某龙生前在市区内(略)第五小学就读并在市区内北环大道私宅居住生活的证据4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提供出示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联保佛山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提出不承担诉讼费及承担的商业险部分不超过50%责任某例的主张,应结合本案的处理而定。

对本院提取的医疗费证明,与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相一致,可作定案依据。

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2月11日,被告杨某驾驶粤x小型普通客车沿(略)北环大道(过境街X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8时41分许,行驶至(略)北环大道X号门前路段时,与在公路北侧跑过公路的原告谢某甲、陆某某之子谢某龙发生碰撞,造成谢某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略)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取证而作出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杨某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谢某龙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该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龙被送往(略)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于2010年2月18日死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x.67元,其中杨某支付2000元,原告支付150元,欠医院x.67元未交清。因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x元及精神赔偿金x元。庭审中,被告杨某放弃主张原告返还已垫支的2000元。

另查明,谢某龙是原告谢某甲、陆某某的儿子,均为农业户口。谢某龙于2008年秋季期至2009年秋季期共三个学期在市区的(略)第五小学就读,期间居住在其原告家庭共有的以谢某文名义登记的(略)北环大道的房屋。被告杨某为其所有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联保佛山中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其保单约定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3日二十四小时止。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为人民币x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谢某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谢某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杨某逃逸负全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但民事赔偿责任某能简单等同于事故形成责任,应综合事故形成的原因和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杨某驾驶的为机动车,谢某龙为行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行人谢某龙横过街道有过错,可减轻机动车驾驶员杨某的责任。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承担70%赔偿责任,由原告方自己承担30%的责任某合理。本案死者谢某龙虽是农业户口,但自2008年秋季学期以来至其死亡均在(略)第五小学就读,并在(略)北环大道其父母家庭共有的房屋居住生活已达一年以上,该房屋位于城区,故谢某龙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请,因交通事故谢某龙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如下(小数点后省略):1、医疗费x元;2、住院护理费,住院抢救8天,38.3元/天×8天=306元;3、死亡补偿金x元/年×20年=x元;4、丧葬费2138元/月×6月=x元;5、事故处理费用38.3元/天×3天×3人=345元;6、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未成年之子谢某龙死亡,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打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予以支持x元。以上1至6项共计人民币x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医院尚欠尸体冰冻费x元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案不予确认。被告杨某为其粤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联保佛山中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联保佛山中支公司应按其保险责任某以赔偿。综上,原告因谢某龙死亡所受经济损失x元,应按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由被告联保佛山中支公司在粤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内赔偿上述第6项精神抚慰金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及死亡伤残险余额x元内赔偿上述1-5项x元中的x元给原告。余款x-x-x=x元由被告杨某承担70%即x元,该款由被告联保佛山中支公司在粤x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赔偿给原告。原告方自己承担x元的30%。被告杨某应承担责任某由被告联保佛山中支公司赔付,原告主张杨某承担赔偿,本院不再支持。被告放弃已垫支的2000元人民币的主张,属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杨某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合计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谢某甲、陆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7025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3513元,由原告谢某甲、陆某某承担1013元,由被告杨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

义务人应支付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或汇至本院(汇款账户:(略)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账号:x),由本院转交权利人。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辛平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覃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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