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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王某某婚约财产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海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正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后经媒人陈某文给被告彩礼6600元和被子4条,举行了见面仪式。经了解,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未能产生感情,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600元,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彩礼款及给付4条被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600元及被子4条。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所称媒人陈某文不是媒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是朋友玩的时候相识;(2)原、被告没有举行见面仪式,原告没有给被告6600元,只收到了原告800元钱及2个被子;(3)解除婚约是被告不同意继续恋爱,遭到了原告的威胁,800元钱及被面是赠予行为,请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提供证人陈某文证明,陈某文与原告父无社会关系,系同村人。因原告父亲为证人陈某文儿子说过媒,证人为答谢原告父为原告说媒。证人与被告无社会关系,因原告曾为证人儿子说过媒未成,认识的被告。2008年农历正月16日经证人手给被告方6600元现金。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关系较好,与被告也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通过被告舅向被告家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与被告家闹过矛盾关系不好。证人在给原告介绍前没有见过被告,显然不可能是媒人,对证人的证言应不予认定。

原告证人经庭审质证,证明2008年正月16日,在原告村一家饭店举行了见面仪式,被告对此事实认可,只是双方对彩礼数额有争执。被告对证人身份有异议,被告未能提出证据否定证人的媒人身份,证人陈某文应认定是原、被告婚事的媒人,证人陈某客观真实,符合农村习俗,其陈某见面仪式给付了被告6600元彩礼,应予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份经媒人陈某文介绍,双方接触后同意成婚。同年正月16日在原告村的一饭店里举行了订婚仪式,经媒人给被告6600元现金以及原告给付的4条被子。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未能建立感情,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约索要财物。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婚约,按农村习俗原告给付被告6600元现金,属于彩礼,被告应当返还。4条被子价值较小属赠予性质,不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现金6600元,逾期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88元,共计13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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