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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同军,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孔祥玉,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赵某某为刘某某建造住宅。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主要内容为“按建筑面积7。3计算,付款办法是:主体付二次,一层上板;二层上板,粉刷付两次:粉刷,第二层及外粉;底层结束。每次付款按总价款的25%计算。甲方(刘某某)付给安全费300元,安全问题由乙方(赵某某)负责”。签订合同后,赵某某于同年2月21日开始组织施工。赵某某完成的工作量包括:一层上板、二层上板、砌墙、三楼有两间。差封顶、粉刷、地面、外边花墙、一层板缝未干。双方约定厕所款为500元,但赵某某仅完成了一半工程量,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57.3。后因二层板上齐后是否需付款发生争议未果,刘某某未付款,同年3月7日,赵某某不再为刘某某施工。刘某某于2009年6月份将剩余建房工作转交他人承揽,现已全部完工。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按照约定期限给付报酬,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赵某某依协议进行施工,刘某某亦应按照约定付款,现赵某某已将二层板上齐,被告应付工程款的50%即x元,扣除己付的7000元,还应再给付5523元,关于厕所价款500元,因赵某某仅完成一半工程量,故该款为250元,二者合计,刘某某应支付赵某某5773元。赵某某要求刘某某继续履行协议,现刘某某已将建房工作交与他人承揽且已完工,故赵某某的诉请己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某款5773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赵某某并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其相应的价款。2、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超审限,且未进行现场勘验,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赵某某辩称:刘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系按进度支付建房款.其中“主体付两次”,分别为“一层上板”和“二层上板”时。“二层上板”时刘某某应当支付50%的建房款即x元,以及建厕所款的50%计250元。但双方现就“二层上板”应当包括的施工进度存在分歧。刘某某主张案涉协议中约定的“二层上板”应当包括“封顶、花墙、板缝、清理建筑垃圾”等内容,但仅从协议内容看并未明确上述具体的施工项目。刘某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故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刘某某称原审存在超审限及未进行现场勘验的问题。经核实,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依法办理了延期审理的审批手续,另现场勘验并非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系由法庭视案情需要而决定是否进行。故刘某某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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