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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涟源市地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三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源市地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涟源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供电营销部副部长。

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涟源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李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涟源市地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09)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正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江国、陈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涟源市地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由被告(略)民委员会指定其担任村电工期间,负责电费的收缴等工作,经济自负盈亏。2004年11月16日,被告李某甲与原告单位结算后,经手给原告单位出具了“今借到人民币伍仟零捌拾壹元整”的借据。自此,在被告李某甲不再担任村电工后,原告单位派员上门至用户代其收取了3236元电费,冲减了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单位的上述电费欠款,即被告李某甲至今尚欠原告单位款1845元。又查明,被告李某甲在担任村电工时,系原告单位与被告(略)民委员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被告(略)民委员会再与村电工签订农电承包合同。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甲结欠原告单位的款项,有被告李某甲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欠款人民币18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被告(略)民委员会作为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亦应对本村电工即被告李某甲的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提出的拒还欠款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涟源市地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845元,被告涟源市渡头塘檀山村民委员会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略)民委员会共同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债权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不是本案一审适格的当事人。3、假如上诉人是适格的当事人,一审也遗漏了必要的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将欠缴电费的用电农户追加为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涟源市地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在担任村电工期间,经与被上诉人涟源市地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李某甲对所欠款项向涟源市地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借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某甲不担任村电工后,被上诉人派人向用户代其收取了3236元电费,冲减了李某甲的电费欠款,即李某甲尚欠被上诉人款1845元,上诉人对所欠款项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正宇

审判员万江国

审判员陈辉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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