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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谢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三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系谢某丙之兄。

上诉人李某甲为与被上诉人谢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09)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正宇、陈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某雄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谢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19日,原告谢某丙与被告李某甲约定:原告谢某丙租赁提升机一台给被告使用,期限8个月,租金5000元,超过该期限,被告则按每月680元计算租金。双方协商好后,被告当即向原告书写租条1个。被告使用了5天后,因原告与杨尊辉、胡清松的经济纠纷,提升机上的配件、吊栏、升降柱被杨尊辉拆走,转扬机被胡清松从被告所在工地上拆走,杨尊辉拆走的配件被告用2700元赎回,胡清松拆走的转扬机被告无法赎回,被告即以3200元价格在市场上买了一个新的,以上配件,经原告同意,被告装配上去后,即于2005年2月24日在新化县运管所开始使用该提升机承揽建筑业务,一直使用至今。后被告以为原告代为清偿了民工工资及维修花费了费用为由拒付原告租金,原告即于2008年12月18日向该院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约定,原告将提升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支付租金,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其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和返还提升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为了该机的正常运转所垫付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因赎回及更换配件影响被告5个月未使用该机,应当扣除该5个月租金。至于被告认为为原告代付了民工工资,与本案不属同种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要求折抵原告租金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谢某丙提升机租金28,340元〔租金从2004年9月19日算至2009年5月20日止,计算式:(5,000元+680元×12个月×4)-680×5个月-5,900=28,340元。〕二、被告李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租赁的提升机一台给原告谢某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7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当。被上诉人因与他人债务纠纷,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上诉人提升机;当时按市值这台提升机只值1.6万元左右,而上诉人就残缺配件安装等花费了6000多元,租赁合同只是部分有效,且计算租金时提升机应当折旧。请求依法改判,对租金予以核减。

被上诉人谢某丙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提升机不完整以及提升机应该折旧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胡清松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谢某丙租赁给李某甲的提升机不是完整的。

被上诉人谢某丙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为证人胡清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丙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对于租赁合同已经履行没有争议,故承租人李某甲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李某甲为了该机的正常运转所垫付的维修费用及购买配件的费用,应当由出租人谢某丙负担,承租人李某甲因赎回及更换配件5个月未使用该机,应当扣除该5个月租金。因为一审判决对于李某甲垫付的维修费用以及5个月租金已经予以核减,而且提升机一直由李某甲使用,在此期间双方并没有就机器折旧后租金支付的问题达成新的协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江国

审判员魏正宇

审判员陈辉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某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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