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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柳某某与王某某、廖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三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柳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廖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08)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8月17日,本院受理后,由谢雄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正宇、陈辉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吴某某、柳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柳某某(吴某某、柳某某两人共占一股)、廖某某合伙以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涟源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投资的涟源市X路延伸线工程。原告王某某向该公司缴纳了40,000元招投标保证金。自2005年8月4日开始,合伙明确分工,由被告吴某某担任出纳,被告廖某某担任会计,进行统一作账。2005年8月1日,被告吴某某在城建投出具领条,领条注明领取了40,000元招投标保证金。但实际上只领取10,000元现金,其余6,000元转为渣土车牌费,另24,000元为招投标开支。所领回的10,000元现金,转付给殷作如作为工程款,记录在2005年9月的X号凭证中作为“往来帐”支出;6,000元渣土车牌费,城建投出具收据一张,记录在2009年9月的X号凭证中,作为“往来帐”支出;另24,000元没有退回现金,也没有拿回任何凭据,而是由原告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招投标公司收取招投标费用24,000元(证明上有被告吴某某的签名),已经记录在2005年9月第X号凭证中作为“费用”帐支出。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在最初并没有投入具体资金,而是由原告、被告各自凭借自己手中支付的票据来计算其合伙投入资金。三被告投入资金数全部体现在2005年9月的第1一X号记账凭证中。经审计,第l一X号记账凭证总计支出了374,899.8元,该数目与被告吴某某自身记账的账本支出总数相同,且已经包含了从城建投所退回的40,000元招投标押金,该40,000元以三个名目作了支出帐。2005年的8月4日,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柳某某、廖某某曾经进行了一次清账。被告吴某某、柳某某的出资总数200,068元,被告廖某某于2005年8月4日向其出具了收据。被告廖某某的出资总数174,509元,被告吴某某于2005年8月14日向其出具了收据。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吴某某、柳某某,廖某某所投入的资金陆续返还给了三被告,截至2008年底,三被告的投资已经全部返还。2005年8月11日,原告王某某领取了50,000元,记在“生产费”项目列支,此款包含了退还王某某经手缴纳的“涟源市城建投资公司”招投标押金40,000元。2006年3月11日,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廖某某签订约定一份,被告吴某某和柳某某共同分得70,000元红利,被告廖某某分得70,000元红利,其余赚亏均由原告王某某承担。该分红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在审理过程中,一审要求被告吴某某、柳某某、廖某某对自己出资入股金额的支付凭证进行整理提交法庭,被告吴某某提出其有8张票据遗失,但无法说明原因,被告廖某某经手付款的票据已整理提交。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三被告的合伙投资金额为374,899.8元,即被告吴某某、柳某某共出资200,O68元,被告廖某某出资174,509元,根据娄底市三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本案诉争的40,000元招投标保证金涉及重复作账,该款最初由原告王某某垫付,原告王某某出具收条在合伙开支中报账领取后,本可平衡账目,但合伙人事后又出具证明重复列支,则合伙人中有一方将该40,000元的投资票据列入了自己的合伙资金。被告吴某某作为合伙人,经手退回该40,000元的招投标保证金并按照不同的会计名目入账。在对报入股金的支付票据进行清理汇总中,被告廖某某能提供其相应的投资票据,而被告吴某某无法提交其相应的投资票据,而是提出其票据遗失等原因,却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吴某某作为合伙事务的财务会计,其以票据遗失无法查找作为抗辩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对诉争的40,000元应认定是被告吴某某、柳某某作为其合伙投资资金已入账,属于错误记账,故其应将40,000元返还。由于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3月11签订了退伙协议,约定了被告吴某某和柳某某共同分得70,000元红利,被告廖某某亦分得70,000元红利,其余赚亏均由原告王某某承坦。现被告吴某某、柳某某,被告廖某某各自投入的股金已经全部返还,其退伙分红协议也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吴某某、柳某某返还该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合伙财务制度不规范所致,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中的违约责任并没有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两被告按照月息两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柳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x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x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吴某某、柳某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柳某某不服上述判决称:被上诉人廖某某把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条子作为支出记账,是违反财经制度的,根本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吴某某、柳某某所报的200,068元票据中,并没有包含本案所争议的4万元。如果王某某认为吴某某、柳某某多报了4万元,应当由王某某或廖某某提供200,068元的票据来证明。娄底市三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程序不合法,没有查清到底是对4万元作了2次支出,还是记账错误的情况下就下结论是不正确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吴某某、柳某某与廖某某、王某某进行了结算,双方签定了协议,吴某某、柳某某已经退出了合伙,不存在再对散伙前的帐目重新核对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吴某某从市城建投资公司退回王某某垫付的押金4万元,用证明和票据于2005年8月4日作生产费开支列抵了股金一次,2005年8月11日又作生产费开支支出一次,争议的4万元作了二次生产费开支是事实。审计报告是受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程序合法。合伙前的帐并没有结清,而是正在清算,城建投资公司退回4万元押金没有作收入,必须由经手人负责退出来。上诉人应该为自己入股股金200,068元提供足够的发票依据之外,还应该为出具给廖某某的股金提供176,359元发票依据,如果拿不出依据的话最少可以说他们是共同作弊,可以排除共同作弊的是廖某某能够在一审庭审时,在第1一X号凭证内指出自己入股的发票,而上诉人则不能指出自己的发票。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王某某在2008年1月X号向吴某某出具的收条,收条上注明收到股金150,885.3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收条与争议的4万元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争议的4万元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审计报告和补充说明是鉴定机构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柳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没有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又无相反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审计报告和补充说明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双方争议的4万元招投标保证金在合伙账目中作了两次支出,应该核减一次。双方争议的4万元已包含在合伙投资金额374,899.8元的票据中。吴某某作为合伙人,经手退回该40,000元的招投标保证金并按照不同的会计名目入账。在一审对报入股金的支付票据进行清理汇总中,廖某某能提供其相应的投资票据,而吴某某无法提交其相应的投资票据,因而一审认定讼争的x元是吴某某、柳某某作为其合伙投资资金已入账,属于错误记账,应将x元返还被上诉人王某某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雄雅

审判员魏正宇

审判员陈辉

二00九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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