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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东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原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东杨村X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时,从2005年至2008年每次向原告发放每位村民数额的40%,原告向被告要求时,被告以该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为由拒不补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东杨村九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为:2002年7月3日,2002年10月9日,2002年11月21日,2003年6月27日,2003年7月18日,2004年12月11日,2005年10月27日,2006年8月3日,2007年5月12日。东杨村村委会规定的具体分款截止时间和金额: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306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140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102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2000元:2003年8月10日每人分x元;2005年3月10日每人分7000元;2005年11月20日每人分7932.45元;2007年2月5日每人分x元;2008年每人分x元。东杨村X年至2008年每年除土地补偿费以外分配的福利款:2002年每人100元,2003年至2008年每人每年200元。

原审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的农村X组织或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的收入和收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原告从2003年6月5日起具有东杨村户籍,具备东杨村X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原告要求补发土地补偿款、年终福利款及村民进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应补发土地补偿款的数额(从200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08年)为x.45×60%=x.47元;年终福利款为200×60%×4=480元;村民进料款782×60%=469.2元,合计x.67元。原告多次向村里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的要求并未作出处理,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东杨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某某土地补偿款x.67元。如果东杨村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东杨村村委会承担。

东杨村村委会上诉称: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是由村民集体表决通过的方案,村民表决通过了按乡40%的比例分给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上诉人是执行村民代表的意见,这是村民的自治权力。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承包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村民进料款是开发商给部分村民的材料款,不是村民福利,也不是全体村民都有,被上诉人与进料款无关,不应分得进料款。同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史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村人,属农村户口,应当全额分得土地补偿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对于合法决议事项村委会应当严格贯彻执行。上诉人在2003年4月户口迁入后,一直在上诉人村居住生活,同上诉人存在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只分配给被上诉人40%的土地补偿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于其权益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故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新乡市区划调整,原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对上诉人的名称应进行变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某某土地补偿款x.67元。

如果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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