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冯某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犯抢劫罪,2001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9月13日被释放;因吸食毒品,2004年9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2008年3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5月14日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该分局因期限届满,解除监视居住决定,2008年11月20日经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吸食毒品,2006年6月21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2008年11月21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2008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达、田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瑾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
2008年3月份,被告人冯某分别伙同宋建家、罗益清在搭乘出租车时,以被撞伤了头部为由,3次抢劫出租车司机现金共计750元。
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搭乘出租车时,以撞伤了头部为由,向出租车司机索要医药费,并对出租车司机进行殴打,遭反抗时,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出租车司机捅伤,抢得现金200元和诺基亚N70型手机1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116元,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
二、盗窃罪
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与宋建家、罗益清采取破窗入室的手段,在本市岳塘区X乡盗得电焊机2台、废铜10斤、泸洲老窖酒1瓶等物,价值1003.8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张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冯某多次抢劫,二被告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冯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且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1、2008年3月4日晚10点多钟,被告人冯某与宋建家(另案处理)从湘潭市雨湖区X路“太子娱乐城”出来后,搭乘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湘潭市食品机械厂宿舍区,当车经过一个水沟时,宋建家假装被撞伤了头部,被告人冯某便向高某某索要医药费,当遭到拒绝时,宋建家便朝高某面部打了一拳,接着用双手掐住高某脖子,随后又从地上捡起一水泥块对高某行威胁,高某某被迫交出300元现金给冯某,二人随后逃离现场。
2、2008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与宋建家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口处,搭乘被害人巩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湘潭火车站附近的“东方网吧”处接了罗益清(另案处理)后,便叫巩某车开至湘潭市食品机械厂宿舍区,当车经过一水沟时,宋建家假装被撞伤了头部,被告人冯某便向巩某要医药费,巩某同意,宋建家便打了巩某个耳光,被告人冯某也用左手肘部顶住巩某脖子,巩某某被迫将身上的250元钱交给了冯某,三人随后逃离现场。
3、2008年3月21日晚8点多钟,被告人冯某与宋建家、罗益清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彼岸咖啡店”前,搭乘陈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湘潭市食品机械厂宿舍区,当车经过一水沟时,宋建家假装被撞伤了头部,叫陈某车,并用手勒住陈某脖子朝陈某头部打了一拳,向陈某要医药费,被告人冯某也在后抓住陈某左手,当陈某同意出钱时,宋建家又朝陈某头部打了一拳,陈某某被迫将200元钱交给了罗益清,三人随后逃离现场。
4、2008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张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搭乘杨某驾驶的出租车至湘潭市雨湖区X乡X村一级渠道铁路边,被告人冯某以杨某态度不好为由,要杨某赔钱,同时将杨某汽车钥匙拔掉,随后将驾驶室仪表盘上的200元现金抢走,并对杨某进行搜身,抢走其诺基亚N70型手机1台,当被告人冯某、张某某准备离开现场时,杨某揪住被告人冯某,两人相互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某见状便上前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杨某刺伤。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116元;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高某某、巩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陈某证实了他们在上述时间、地点,被他人采取上述手段抢走钱物的情况以及杨某同时被人用刀刺伤的情况。
2、同案人宋建家、罗益清的证言证实了他们与被告人冯某共同抢劫他人财物的情况。
3、湘潭市红叶出租车公司王君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1月14日凌晨3点多钟,杨某某父亲打电话告诉他,杨某在开出租车时被人抢了并且受了伤,当他赶到杨某家时,见杨某捂着肚子到医院去的情况。
4、价值鉴定书证实了杨某被抢手机价值的情况。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杨某所受损伤的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刺伤杨某某水果刀、杨某被抢的手机以及手机已发还杨某某情况。
7、被告人冯某、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
二、盗窃罪
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与宋建家、罗益清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廖某某经营的机械加工厂,由宋建家望风,被告人冯某与罗益清掰窗入室进入厂内,盗得电焊机2台、废铜10斤、泸洲老窖酒1瓶、酒中酒霸酒1瓶、软白沙香烟4包、槟榔2包。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003.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电焊机1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某证实了其加工厂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上述物品的情况。
2、同案人宋建家、罗益清的证言证实了他们与冯某在上述时间、地点盗窃了上述物品的情况。
3、价值鉴定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电焊机1台,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
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冯某、张某某的情况。
2、本院(2001)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冯某原被判刑的情况。
3、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云塘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冯某被释放的日期。
4、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冯某、张某某被决定劳动教养的情况。
5、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冯某、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被告人冯某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张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且被告人冯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的刑期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羁押期间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魏伟
审判员雷达
审判员田阳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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