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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拐卖妇女罪、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丙犯拐卖妇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小名“依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1日由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小名“依行”、壮名“父梅”),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9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12月1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3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6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拐卖妇女罪、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丙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9日、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班佳华出庭支持公诉。期间,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5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6月19日提请恢复审理。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初,“阿东”骗取在广州市“福仙来酒楼”打工的广东省少女徐某某信任后,将其带回靖西县游玩。过后,“阿东”于2008年10月11日(农历九月十三日)伙同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和另一不知名的人带徐某某到靖西县,以47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为妻。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各分得赃款1000元和700元。

2、2009年10月初,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张加军(另案处理)到黄某丁家探亲,张加军假装小便到牛栏踩点,发现其家牛栏里有一母一仔水牛后顿生偷盗之念。同年10月11日凌晨零时许,二人共骑张加军的摩托车从靖西县城出发,凌晨1时30分到达,由被告人张加军在路边看车和望风,黄某乙独自到黄某丁家撬开牛栏将母牛盗走。9时许,二人将牛赶到靖西县X乡,骗称是自家的牛后,以2300元的价格将母牛卖给牛贩黄某丁。黄某丁暂付1300元,剩下1000元约定过后再付。交易刚完成,即被及时赶到协助找牛的黄某丁发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黄某乙和张加军见事情败露后逃离现场。破案后缴获的母水牛已发还失主。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丁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为4000元人民币。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黄某乙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犯拐卖妇女罪有异议,称他没有拐卖妇女,只是买主的父亲杨某某找到他,要求黄某乙为杨某儿子介绍女子。本案的那个女子也不是他带来的,是阿东带到靖西来的,他只是起到介绍作用。2、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黄某丙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他犯有拐卖妇女罪有异议。他只是用自己车应黄某乙要求帮黄某乙拉人,并不知道黄某乙和那些人要干什么,也不懂那个女子是怎么来的。他开车去了那个村两次,也只是在车上等,没有进到买主家里。整个过程,他得了700元是包车费,如果知道是拐卖妇女他就不会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被告人黄某乙知道了杨某某有意给自己儿子杨某某找媳妇的信息。10月初左右,黄某乙和自己弟弟即被告人黄某丙共同到杨某某家里去了两次。第一次是去探路,核实杨某某是否真的为自己儿子找媳妇,并让杨某某预付了200元的油费。第二次黄某乙与黄某丙带去了一名不知名女子,并共同喊价2000元,因带去的女子杨某没看上,黄某乙让杨某某又付了100元油费就把该女子带离杨某。10月初,“阿东”(在逃)得到在广州市“福仙来酒楼”打工少女徐某某信任后,将其带到靖西县游玩。游玩期间,“阿东”在靖西县旧体育场遇见被告人黄某乙,提出可以把带来的女子徐某某卖给别人为妻,得钱后大家分。黄某乙便提出将徐某某卖给杨某某为妻,“阿东”赞成。10月11日晚,黄某乙打电话给黄某丙,说要和两个龙临镇人将一名广东籍女子卖给一男子,因没有车,要包黄某丙的车送去。黄某丙即驾驶自己的桂x小车,载着黄某乙、“阿东”、另一不知名的龙临镇人、徐某某出发,次日凌晨到达杨某某家。黄某乙等人向杨某某提出要价5000元。经过讨价还价,杨某某同意并支付4000元。黄某丙在杨某门口又向杨某某提出再要400元油费,杨某某也同意了。杨某某付款后,黄某乙、黄某丙、“阿东”、不知名的龙临镇男子四人留下徐某某离开凌念屯,在回县X路上分赃。被告人黄某乙分得700元,加上原来杨某某向他预付的300元,共获1000元。被告人黄某丙分得700元。2009年2月2日。徐某某被靖西县公安局解救。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她在广东打工时,认识了一个叫阿东的靖西男子,之后两人经常电话联系。2008年国庆后,阿东约她到广西来玩。10月3日,阿东到广州接她,她和阿东就坐客车到了靖西。她和阿东在县城一家旅店登记住宿,一起玩了三天。到第四天晚上,阿东叫来他姐、姐夫一起吃饭。饭后,阿东又叫她去玩,叫她上了一部小车,车子也不懂往哪开。开了很久的山路才到一个小山村,进了一个破烂的木质瓦房。后来,带她去的那四人就走了。次日,她一清醒就哭了起来。这家人说哭也没用,人家已走了,是一伙来骗的。她要求打电话他们不给,她说要么就自杀后他们才给她打。她打了阿东的电话,阿东讲了几句就挂了。过后她无法跑掉,也没法打电话报警,只好留在村里。买下她的人叫杨某某,约30多岁。过后,她知道杨某她用了4000多元钱。她没与杨某某发生关系,只是同房而已。她呆在杨某某家,直至被靖西县公安局解救。

2、证人杨某某证言。他是杨某某的父亲。证实:2008年10月11日前10天左右,依多(指被告人黄某乙)和弟弟父梅(指被告人黄某丙)到他家,说可以给他儿子杨某某介绍媳妇,还先要了200元的“油费”。过了几天夜里,依多、父梅带了一名不知是哪里人的女子到他家,依多、父梅共同喊价要2000元。他见此女子一身病态,好像患甲亢病的样子,没有同意要。依多提出不要的话就给其100元油费便带人回去。他被迫又给了依多100元钱。10月11日凌晨,依多、父梅和另两名男子又将一名女子带到他家,开价要5000元。经过讨价还价,他同意给4000元,但父梅到门口说再要400元钱的油费,他共付给了他们4400元,总共为收买这女青年杨某花了4700元。这女子自称叫徐某某,直到派出所干预,他才知道她是广东省人。

3、证人杨某某证言。阿多(指被告人黄某乙)、阿多的弟弟父梅(指被告人黄某丙)还有另两个男人把徐某某带来卖给了他。过程是:阿多、父梅共来过他家三次,主要都是他的父亲杨某某和他们商量决定的。第一次是在2008年农历九月十三(即新历10月11日)前几天,阿多、父梅到了他家,问他是否要媳妇,如要就先给300元油费,过两天把人送来。他们来是他的父亲跟阿多、父梅谈,过后听他父亲说给了阿多、父梅200元。第二次,他们两人带来一个瘦瘦、眼睛突出的女人到他们家。当晚没有谈成,他们兄弟就连夜把这女人带回去了,父亲给了他们多少钱他不清楚。第三次是在2008年10月11日凌晨,父梅开了一辆车到他们屯,共来了5个人,其中有一个十几岁的姑娘,说要5000元,他给了他们4400元,买下了这个姑娘。过后得知这女子叫徐某某,广东梅州人。这女子不愿与他做夫妻,闹得很凶。三个多月后,这个女子被政府解救回去了。

4、书证信件一封。是徐某某的哥哥徐某某写给靖西县公安局禄峒派出所的,信上说明了徐某某被拐卖后,徐某某给家里打电话,说被拐卖到了广西靖西一个地方,让家里凑4500元去赎她。过后,他们报警,两天后徐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5、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08年农历9月13日(注:即新历2008年10月11日),他伙同黄某丙、阿东、及另一不知名男子一起拐卖了一个广东籍的阿东带来的女青年。具体过程是,2008年10月初,他在靖西县旧体育场遇到阿东,阿东说可以将自己带来的广东女子卖给需要老婆的人为妻,得钱后自己要回本钱,其余大家分。因为他事先得知杨某某要找老婆,他就把这事跟阿东讲,阿东赞成并决定将这女子卖给杨某某。2008年农历9月13日那天晚上十点多,他和黄某丙、阿东以及另一个认识但不知名的男子共四人坐他弟黄某丙的轿车,一起将广东女青年拉到杨某某家。当时,跟杨某讲价是5000元,经讨价还价最后以4400元成交。加上杨某某父亲事先给他的300元定金,杨某买下这广东女青年一共花了4700元。当晚,他们四人返回离村X路上便停下来分赃,阿东分给他、黄某丙及同去的不知名的男子每人700元钱,其余2300元钱归阿东所得。他本人一共得了1000元(加上原来杨某某父亲事先给他的300元)。

6、被告人黄某丙供述。2009年农历十月的一天晚上九点左右,他哥黄某乙打电话给他,说他和两个龙临镇男子要把一个广东籍女青年卖给一个男子,要包他的车去。于是,他开他的轿车到新靖一小门前给他们四人上车。约次日凌晨,他们到一个村屯后,进屯里一农家去交易,他一个人坐在车里等。大约过了三个小时,他们三人才出来上车。到了村头,他跟龙临那青年要了700元钱,其中200算是车费,另500元也算是他从卖那女青年分得到的钱。黄某乙分到了1000元。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黄某丙部份供述、辩解虽然前后不一,但被告人黄某丙所作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体现了客观真实。因此,本院对黄某丙称他只是被包车的、不知黄某乙他们在拐卖妇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2009年10月初,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张加军(另案处理)到黄某丁家探亲,在黄某丁招待他们吃午饭时发现其家牛栏里有一母一仔水牛后产生偷盗之念。10月11日零时许,二人共骑张加军的摩托车从靖西县城出发,次日凌晨1时30分到达靖西县X乡X街外一公里处停车,由被告人张加军在路边看车和望风,黄某乙独自到黄某丁家撬开牛栏将母牛盗走。9时许,二人将牛赶到靖西县X乡,骗称是自家的牛后,以2300元的价格将母牛卖给牛贩黄某丁,黄某丁暂付1300元,剩下1000元约定过后再付。交易刚完成,即被及时赶到协助找牛的黄某丁发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黄某乙和张加军见事情败露后逃离现场。破案后缴获的母水牛已发还失主。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丁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为400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丁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2日早上六时许,他起床要准备赶牛去犁地时,发现门打开着,家里那条母牛不见了。他怀疑是他儿媳的二哥一个叫黄某乙的伙同他人来盗走的,因为在前几天黄某乙和另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一起来他家,一定是来试探情况的。那母水牛有五年的牛龄了,他前几天从新靖镇X街买来的,全身呈灰黑色。他们屯里的群众议论说,虽然牛瘦了一点,但起码也值4000元。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岳父黄某丁的母牛被人盗走,当天下午听朋友说耕牛在安宁乡被找回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屯黄某丁的一头黑色母水牛被盗,他们组织本街青年帮助寻找。同时,证实该母牛按市价价值应为4000元。

4、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天上午11时许,与一名30岁左右,身高170厘米左右的男子以2300元人民币(先付1300元)的价格买下一头母水牛的经过。刚交易完,黄某丁到其家找才知那头牛是别人盗来的。他就和黄某丁追赶卖牛给他的人,快追上时那人把1300元钱丢还给他就跑掉了。

5、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获知黄某丁的一头黑色母水牛被盗后,得帮助其寻找,后在安宁乡追上盗牛的两人,但一人骑摩托跑了,一个往山上跑掉了。他认得这两个人一人是黄某乙。

6、同案人张加军供述。2009年农历八月下旬某日,黄某乙邀他一起到黄某乙侄女家玩。那天,黄某乙侄女家招待他们吃午饭。期间,观察到这家楼下有水牛。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他与黄某乙共谋去盗窃黄某乙侄女家的水牛。那晚零时许他们从县城开他的摩托车出发,差不多二时许才到黄某乙侄女嫁去的那个屯附近。他在离屯附近停下摩托车,由他在路边看车和“望风”,黄某乙到他侄女家去盗牛。约凌晨三点多时,黄某乙才打电话告诉他说得手了。他们两人轮换赶牛往安宁乡,天亮时到达该村附近。十一时许,他们把母水牛拉到该村,黄某乙在屯外等,由他把牛拉进晚足屯去卖。他自报是自家的水牛,要卖3000元。最后,经讨价还价以2300元将水牛卖给该屯牛贩黄某丁,黄某丁只付1300元,剩下1000元约定过后再给,交易刚完成就被及时赶到协助找牛的安宁乡X村上屯人发现,黄某乙见情况不妙先开摩托车逃跑,他也分头向山上逃跑。后来被黄某丁追上,他把1300元丢给黄某丁,就继续往山上跑了。

7、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09年10月初的一天,他和张加军一起去他一个亲戚家(指黄某丁家)玩,黄某丁家招待他们吃饭。期间,观察到黄某丁家有一头母水牛。过后,张加军提议说两人一起去偷这头水牛,他即同意。10月12日凌晨1时许,他同张加军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平江街,距黄某丁家附近约一公里路段停了下来。由张加军负责看车和望风,他进入黄某丁家盗出那头母水牛后,他们两人即赶着母水牛往安宁乡。到达该村后,他怕人认出来,由张加军将水牛卖给的牛贩子黄某丁。张打电话给他说以2300元成交,但黄某丁暂时先付1300元,余下的1000元过后才给。交易刚完就被黄某丁的亲戚循踪追到追回了那头水牛。他们即分头逃走,后面听阿军说那1300元也被黄某丁追回了。

8、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证人黄某丁、黄某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照片上的人就是伙同黄某乙盗窃耕牛、并将耕牛卖给黄某丁的张加军。

9、盗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平面图。证实本盗窃案案发的地点、具体地理方位。

10、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2009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从牛贩子黄某丁处扣押母水牛一头,并已于当日发还失主。物证照片主要证实了被盗母水牛的身体特征。

11、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母水牛的价值为4000元人民币。

12、靖西县人民法院(2002)靖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盗窃耕牛犯罪,于2002年2月25日被靖西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本案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累犯。

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人黄某乙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黄某乙所参与的并不是生活中正常的介绍对象、收取介绍费行为,他与在逃同案人“阿东”达成明确的共同出卖妇女、得钱一起分的目的,并积极付诸实施,因此被告人黄某乙称被拐卖者不是他从外地带来的,他只是起介绍作用,不应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证据同时表明,被告人黄某丙曾随被告人黄某乙去过买主杨某某家里三次,从第一次共同探路,到第二次共同带去一个女子并共同喊价2000元可没交易成,至第三次将本案被害人徐某某以4000元拐卖掉,还向杨某某加价多要了400元,足以说明被告人黄某丙与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都符合将妇女作为商品进行贩卖的拐卖妇女罪的行为特征,两被告人都是本案拐卖妇女罪的共犯。所以,被告人黄某丙说不知道黄某乙他们在拐卖妇女,自己只是被包车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触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实行数罪并罚。黄某乙在拐卖被害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丙明知所参与的是拐卖妇女的行为仍发挥运输作用,并参与讨价还价,在整个犯罪行为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200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入户盗窃、盗窃属于生产资料的耕牛,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虽然对盗窃罪当庭认罪,但综观本案,黄某乙曾在2001年因盗窃耕牛被以盗窃罪判处刑罚,于2004年9月刑满释放后,现在仍再次盗窃耕牛,而且选择的作案对象是自己专程去走亲戚时刚招待过自己的亲戚家,可见被告人黄某乙不思悔改,道德沦丧,主观恶性重,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理的请求,不予采纳。对于黄某乙、黄某丙在拐卖妇女中各非法所得的1000元和700元,应依法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乙非法所得1000元,黄某丙非法所得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潘大勇

审判员黄某录

代理审判员卢荣旗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曾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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