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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达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徐某某、张某乙、王某某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商初字第032号

原告福建省达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该公司南阳办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安技科科长。

被告徐某某,女,46岁。

被告张某乙,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达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徐某某、张某乙、王某某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达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芦某某、马胜利,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达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的豫x(豫x挂)号车的车辆负责人张某乙2008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被告方)将原告方的693件货物,由晋江发经襄樊至南阳,全程运费9600元,先付2000元。被告的豫x(豫x挂)号车的车辆负责人张某乙在承运协议上签字,张某乙又为所承运的货物办理了财产保险手续,投保额x元。货物于6月8日起运,被告司机王某某驾驶,当天下午,在行驶到福州至三明段时与刘小军驾驶的闽x(闽x)车追尾,两车起火将原告货物烧毁,被告派安全员张某甲到场协助处理。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处理,评估机构认证,原告所损失的货物总价值x元。原告货物因交通事故被烧毁,处于极度困难的境地,为配合被告处理事故,往返支出1万多元的差旅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不理不睬。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70元及利息,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如下:

1、货物运输协议一份,以证明豫x车方与原告签订合同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情况。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情况。

4、福建省达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运输清单及托运单21份,以证明托运货物情况。

5、福建省南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鉴定书一份,以证明货损价值情况。

6、起诉状及货物运输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货物中的机床不在本次起诉之列。

7、豫x车管档案一套,以证明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8、收条一份,以证明支付张某乙运费2000元。

9、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南平卸车费200元。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法人资格情况。

11、事故垫付费用明细:福建省南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证明一份,以证明评估费9400元;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残货运费4600元;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吊货费500元;收款收据二份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处理事故住宿费4000元。

12、天安保险公司赔款理算书及审批表各一份,以证明获得天安保险公司赔款x.57元。

13、证明一份,以证明货物所有人三棵树仲景五金油漆店向原告追要货损利息情况。

14、收条十四份,以证明原告赔偿货物所有人款项情况。

15、证明一份,以证明南阳兄弟缘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赔款情况。

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且我公司与徐某某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在经营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由徐某某承担,我公司仅负责协助处理。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举证如下:

1、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以证明徐某某所有的豫x(豫x挂)号车的车辆挂靠在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协议情况。

2、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豫x(豫x挂)号车的产权归属徐某某所有。

被告徐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乙、王某某辩称,原告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起诉二被告主体错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王某某举证如下:

起诉状及答辩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方表示有异议,认为“张某乙”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且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运输货物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方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仅对证据的关联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结论,具有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方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方表示有异议,但被告方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驳斥,且该证据可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方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价格认证部门对损坏物做出的专业性结论,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被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机床是承运货物的一部分,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所有人应是被告徐某某,并提交二份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发生事故的车辆存在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是同一主体的情形,并不影响原告的权利行使,对该上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被告张某乙表示认可,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被告方表示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被告方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1份证据,被告方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评估费有福建省南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证明为证,且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也表示知道该费用确系原告方垫付,故对评估费的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残货运费的支出,虽然有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知道该费用确系原告方垫付,但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出具该证据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吊货费的支出,因该证据已由天安保险公司持有,说明吊货费已由天安保险公司做出赔付,故原告再次提出要求,显属不当,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用应以原件记录内容为准,其中一份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方表示有异议,认为应赔偿给车主,但做为赔偿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受损害方,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责任负担,对被告方利益并无损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被告方表示有异议,因该证据仅是第三方的单方意思,并没有实际发生,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被告方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清楚反映出原告方赔偿货物所有人的损失情况,且可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被告方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南阳兄弟缘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事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乙、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表示有异议,因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已由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8日,原告福建省达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将承运的货物交给豫x(豫x挂)号车运输,运输区间为福建省晋江经襄樊至南阳,全程运费9600元,预先付给该车随车人员张某乙2000元,同时以该批货物为保险标的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该日下午由王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车在往三明方向途中,与闽x(闽x)车追尾,致使两车起火燃烧。2008年7月15日,福建省南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鉴定书,认定豫x车损坏物价值x.28元,该评估费用9400元由原告垫付。2008年7月22日,所运输货物中机床的所有人泉州佳泰数控有限公司单独向法院提出赔偿诉讼(机床在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鉴定书中认定的损失额为x元)。2008年12月23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款项x.57元。

另查明,原告派人处理该交通事故,支出住宿费用3700元。

豫x(豫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某,2007年7月30日,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将豫x(豫x挂)号车挂靠在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由豫x(豫x挂)号车车方运输,双方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做为运输方有义务将原告交付的货物及时安全地送达目的地,但在运输途中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部分货物毁损,对此运输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两个主要问题上,首先,运输车辆存在实际车主和挂靠车主两个主体,本院认为,实际车主徐某某系该车的真正所有人,对该车直接支配并经营运行,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张某乙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虽对该车不直接占有使用,但其做为该车的机动车辆登记所有人,在有关部门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对该车所造成原告损失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与实际车主的挂靠协议进行追偿。其次,赔偿的范围应依据原告提供的有确切依据的损失为准,包括货物损失x.28元(已扣减另诉机床损失x元)、评估费用9400元、住宿费用3700元,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款项x.57元,计算时应予以扣减;同时因运输方未能安全送达货物,故对其收取原告的运费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徐某某、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福建省达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损失x.71元,并返还运费2000元,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2、驳回原告福建省达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0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福建省达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徐某某、张某乙、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9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邓丽

审判员李培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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