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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信钢明毛铁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信钢明毛铁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综合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同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信阳信钢明毛铁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信钢明毛铁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董明,被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1月15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石某某推车行走在信阳明毛铁路火车车轨与107国道线道口北偏东便道上,其停下接听手机时,恰逢被告所属的302次小货车运行。当302次货车三节车厢从原告身边经过后,货车调度员张毅为避免可能出现的伤亡事故用力推站在路基旁的原告,致原告侧身倒地,左脚伸进铁轨,被经过的第四节车厢车轮轧伤。在信钢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残足截除约1/2,评定为七级伤残。2003年5月20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明毛运输公司按全责赔偿原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x.22元,关于原告当时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原告当时未实际安装义肢,也未举证应安装义肢配制机构的意见和确定相应的费用而未予支持,告知其可另行起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1月10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为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服申请再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本院(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年5月21日,原告经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诊断证明,认为适合安装下列国产普通适用型义肢,以助于生活自理:x赛姆氏脚,价格5060元;x碳纤储能脚,价格x元;x碳纤弹性脚,价格x元;x弹性脚加助伸器,价格x元。义肢产品使用年限3年,期间(壹年)维修费用约为本假肢价值的10%,配装时间为15天,公司协助安排食宿,费用自理。支出火车交通费117元,汽车交通费20元,计137元。2009年7月6日至7月22日,原告在该公司安装了x、碳纤储能脚,支付假肢费x元,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新建民旅社住宿,支付住宿费900元,支付火车交通费61元。同时原告还称住宿地离假肢安装地较远需乘出租车,要求每次安装义肢总交通费按30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票据。另查明,2008年8月13日,河南省民政厅批准认定了该公司的假肢和矫形器生产垫配资格。2008年11月27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8]X号文增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等单位为河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原告安装假肢时从事种子零售业。庭审中,被告提供河南省第一批工伤保险辅助器具机构之一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假肢证明一份,载明半足假肢国产普通型工伤标准为2000元、适用型为4800元、碳纤储能脚为x元,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3—5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款的5%左右(不含路费、食宿费),假肢更换的最高期限参与“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同时还提供重庆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河北省等地的工伤职工人身损害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等文件证明假肢安装费用为2000元、1200元、4000元、5000—8000元不等,更换周期50—70岁为9年。原告质证认为外省、外地的地方性法规不适用本案,即使是河南省的也是工伤,原告所安装的假肢系德林公司中等偏下级别的,且已实际发生,价格比被告所提供的郑州品康公司的同类型假肢价格还低,被告应当赔偿。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受伤致残为补偿其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的,应当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赔偿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石某某因被告明毛运输公司员工的不当行为造成半足截肢,致七级伤残,原告首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时法院判令其保留诉权于实际发生之后,现原告已实际在有权配制残疾用具的机构德林公司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半足假肢,被告明毛运输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相关费用。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配制的残疾辅助器具不属于普通适用型,费用畸高的问题,因“普通适用”本身不是标准,而是人民法院在确定什么是“合理费用”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即是配制的辅助器具应排斥奢侈型、豪华型,“适用”是看其是否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若伤情有特殊需要,可以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而德林公司在为原告作出假肢配制鉴定证明时,显然是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身体状况及配制后其生产生活恢复程度等多种因素作出的,在德林公司作出原告所适宜配制的四种型号的半足假肢中,原告所配置的是价格从低到高排在第二位的器具,其价格相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载明的同类产品价格还要低,显然,原告是参照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而又没有追求奢华型,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采纳被告的辩称理由。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及期间维修费用亦参照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依75岁为平均期望寿命的问题,根据国家统计部门的统计,0岁人口的平均期望寿命为70岁,而50、60岁乃至70岁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则不一定是70岁,而原告安装义肢当年年龄为48岁,因此应采纳70岁为期望寿命为宜。因此其更换次数为8次。其交通费要求每次按300元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除车次按实际支出外,其余按明港至郑州区间特快票价酌情按每次往返150元支持,住宿费结合原告请求不超过依法计算金额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经营种子零售业,被告辩称要求按信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本院予以采纳,时间含本次共9次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明毛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残疾辅助器具及更换、维修费用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交通费1337元、住宿费8100元、误工费6903元,合计x元(附赔偿清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信阳信钢明毛铁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残疾辅助器具及更换、维修情况的认定显属不当。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性质是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其所提供的证明中的x碳纤储能脚(单价x元),法院判决采信错误,应适用“国产中档用具的标准”,而非“普通适用”中的高档标准。应采信上诉人所提供的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假肢证明,适用型的同类产品价格在4000-5000元之间,使用年限都是4-5年,维修费用大都是5%,赔偿年限为20年较为公正。其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的计算也应依据上述期间进行核算。请求二审改判。

石某某答辩称: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系属国家认可的,具有假肢装配资质的企业,其所出具的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正确。而且在上诉人所提交的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假肢证明中x碳纤储能脚的价格比被上诉人请求的价格还要高,可见被上诉人装配的假肢是适当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某某所提供的关于其应装配义肢的价款规格的证明,系有残疾辅助器具配制资质的机构出具,且石某某已经装配该款x碳纤储能脚,原审参照该证明所计算的各项费用均是适当的,所以一审经核算石某某的赔偿金额总计为x元是正确的。因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石某某明确承诺其获赔偿金最高额不超过x元,一审诉讼费用由石某某全额负担,此为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益的行为,并经查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但因当事人变更诉求,降低其赔偿数额,二审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信阳信钢明毛铁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石某某残疾辅助器具及更换、维修费用及相关费用等共计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被上诉人石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上诉人信阳信钢明毛铁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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