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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华南协力公路桥梁工程处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东波,四川省金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华南协力公路桥梁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华南协力公路桥梁工程处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东波、被上诉人新乡华南协力公路桥梁工程处委托代理人段云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从河南省信阳至南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承包了信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的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对外分包。2004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施工设计图中K12+080—K13+495段所包含的便道,路基土方工程的所有施工项目和工序。2005年11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意向协议书”,工程内容为“K8+476—K13+500段96区路床3%和5%水泥土的施工”。两份合同对“原告分包工程的概况、工期、价款、质量、劳务费用的确定和计量支付”作出了约定。其中约定“劳务施工质量保修期为3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一个月内退还质保金”;“业主对甲方(被告方)进度进行的奖罚金额将对乙方(原告方)按40%进行奖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内约定的及变更增加的全部工程。2006年12月26日,信南高速公路顺利通车。此后,原、被告就工程劳务费进行协商结算。2009年元月,被告发给原告一份“验工报表”,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务工程项目、价格作了计量,合计为x.5元,其中质保金为x元。原告认为该“验工报表”系被告制定和认可的,在此“验工报表”的基础上还应该有部分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但是就被告已经制定认可的x.5元的工程款,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另外,在施工中,因被告其他工地上打死艾滋病人事件,造成相邻的原告工地被迫停止施工12天,损失20万元,被告应当负责赔偿;业主给被告进度奖金200余万元,按照40%的比例,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奖金9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已支付劳务费的清单及凭证,包含现金转帐支付x元,调拨材料x.49元,转宣传费1150元,项目部代扣税x元,共计x.49元。原告对于现金转帐支付中的一张x元汇款和x元代付款有异议。认为x元汇款是通过原告的帐号转给另一施工队负责人吕顺久的,不应计算在原告名下,x元代付款是支付给金龙水泥厂的水泥款定金,因当时水泥已超过270元/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补偿原告水泥差价部分,所以此x元不应再扣原告劳务费。对于调拨材料款中有x元柴油和9765元水泥,原告认为被告搞错了,不应计入原告名下。至于代扣税款,原告一律不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上述15万元现金转帐支付、代扣税款、调拨材料款进行了辩论,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补充说明。另,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奖金问题,当庭认可有x元是业主对被告路床施工进度的奖金,可以按约定比例奖励原告。

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建设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劳务费。验工报表系被告制定和认可,该表中劳务费总额x.50元,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提供的x.49元已支付款凭证中,原告提出部分异议,其中x元汇款已汇至原告帐户,原告称是支付他人的工程款,证据不足;x元预付定金,原告称是补水泥差价,因合同约定不明确,此说法也无法支持;调拨材料款x元柴油和9765元水泥确实没有原告方人员在调拨单上签字,被告计算在原告名下没有依据;至于代扣税款,没有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代扣原告税款。因此,被告已支付工程劳务费为x.49元—x元(柴油)—9765元(水泥)—x元(税款)=x.49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奖金问题,在原告已向法庭提交的业主文件中,记载了许多奖金项目和数额,但有些奖金数额系重复计算,能够认定的只有路床奖金x元,这一点,被告亦当庭确认,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40%的比例计x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另诉讼请求的误工费x元,原告没有提供计算依据、损失鉴定报告,并且要求被告赔偿,在合同中找不到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应为x.01元(应付款x.50—已支付款x.49元+奖金x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工程实际交付之日的具体日期,故可从信南高速通行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新乡市华南协力公路桥梁工程处工程劳务费x.01元。其中质保金x元从2010年1月26日起,余款x.01元从2006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7800元,被告承担x元。

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错误。从该案的诉讼标的来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4月1日颁布生效的《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为信阳市基层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对此曾书面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也在庭审当中当面口头提出异议,但均被平桥区法院以河南省高级法院(2004)X号文件为由予以驳回。上诉人认为,最高法院2008年4月1日颁布的上述规定的效力当然优于河南省高级法院2004(156)号文件。睢咦烁袢悍鲈ǔ奶牡⒓狻徒仁沟R力,当然优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件解释等.2、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最高法院于2008年出台的上述规定,是最符合当前国情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效力优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出台的文件,故平桥区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为上诉人2009年元月发给原告的“验工报表”计量的工程款x.5元(含质保金x元),系上诉人制定和认可,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劳务费,理由正当,上诉人认为,原审轻易采信双方都没签字认可的“验工报表”(该报表仅仅是电子文档纸质打印文件,没有双方当事人签章认可)所确定的工程价款,来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无法使上诉人信服。且原审同意被上诉人:“在此验工报表基础上,还应该有部分变更增加的工程款”的意见。忽视了该“验工报表”,需要双方协商最终签字认可,才具有法律和事实的适用条件。被上诉人在明明收到“验工报表”后,不及时签字认可,即使有异议,也不积极主动的与上诉人沟通,甚至在上诉人多次请求协商签字确认双方工程款关系的应邀上,不置可否,以消及的态度拖延数年,直至起诉。我国各类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这一白条验工报表支付价款,一边又不签字认可,显然将上诉人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置于尴尬难堪的地位,让上诉人无法履行支付义务。更是导致上诉人不能按时支付其工程款的直接原因。2、关于利息问题。因上诉人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与双方没能最终签字认可结算价格是密不可分的。被上诉人收到验工报表多年而不签字、不商议,被上诉人负有主要责任,原判上诉人支付利息不符合事实情况。请求发回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新乡市华南协力公路桥梁工程处答辩称,1、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后,上诉人没有针对该裁定提起上诉,上诉人认可平桥区法院有管辖权。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判的主要证据是上诉人项目部传给被上诉人的X号次验工报表,此报表是双方谈判的基础和工程量的依据。该报表的价格中合同内的工程报价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单方制定的报表中合同外的工程和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格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委托鉴定的是合同外工程和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格,且被上诉人在平桥区法院的908和X号案件起诉的均是在第07次验工报表中合同外的工程和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格的差价。因此,第07次验工报表中上诉人认可的工程款应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可的工程款为x.5元,但只付x元,还拖欠x.01元。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引起纠纷,被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平桥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费x.01元及竣工之日起利息,上诉人于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平桥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九月二日驳回了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收到该裁定书后,没有提起上诉,该裁定书已生效,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平桥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与生效的管辖权裁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即X号“验工报表”能否作为判决的依据,因被上诉人分包上诉人部分工程的事实客观存在,有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实,被上诉人按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对此,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验工报表”系上诉人制定和认可,也是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对该报表中的合同外的工程和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格不予认可,故未签字同意,该部分劳务费己另案起诉,并经一、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支持了其请求。原审依据上诉人认可的“验工报表”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正确,本院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诉称该“验工报表”双方未确认签字,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被上诉人请求利息是否应当支持问题,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存在,原审从信南高速通车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萍

审判员付晓虎

审判员李在本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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