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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祁某某与被上诉人文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祁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8月份,原告在洪门镇X村小学给被告做工,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431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1000元,尚欠3311元款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多次催要所产生的误工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做工,尚拖欠原告工资款331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33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多次催要欠款而产生的误工费4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印证,酌情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1000元较为适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文某某工资款3311元及赔偿文某某损失1000元。如果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祁某某承担。

祁某某上诉称:2007年9月16日的欠条,不是在正当合法的情况下出具的,因大队尚未验收,是文某某自己量的工作量,第一承包人祁某某不在现场。

被上诉人文某某辩称:祁某某上诉不能成立,欠被上诉人工资款,打有欠条,经多次催要,一直不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文某某为祁某某干活,事实清楚,祁某某欠文某某劳务款,有祁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凿。根据祁某某出具的欠条,所欠款额为4311,扣除祁某某还款1000元,下余3311元,祁某某应向文某某支付。祁某某上诉称是文某某自己量的工作量,其对所欠文某某款不予认可,因祁某某所称仅是其单方主张,不能以此推翻其出具的欠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祁某某称其还给了文某某生活费250元,因其未提供确凿证据,对其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祁某某赔偿文某某误工费1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祁某某向文某某支付所欠工资款3311元。

如果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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