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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朱某诉李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甲

原告朱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XX

被告李X乙。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岳XX

原告李X甲、朱XX诉被告李X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X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甲、朱XX委托代理人徐XX和崔XX、被告李X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河北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朱XX诉称:2009年10月23日中午,两原告走到京珠高速北站漯西路口时,被刘X驾驶的冀××号货车撞伤。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冀××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X乙,该车在河北X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X甲和朱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总计应为x.7元,因李X乙已支付了x元,李X乙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但原告李X甲和朱XX的委托代理人称其诉讼请求按x元要求。

被告李X乙辩称:1、原告李X甲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应承担相应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方总计向原告李X甲和朱XX支付过x元,多支付的部分应予以返还。

被告河北X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1、本案的事故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投保人未及时通知我公司。2、车主变化时,被保险人也应相应变化,现被保险人发生变化,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方未列保单上的被保险人宋XX为被告,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12时10分(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10月11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09年10月23日,因笔下误,把事故时间写成了2009年10月11日),刘X驾驶冀××号货车自京珠高速北站向漯西路左转时与李X甲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X甲、朱XX受伤及机动三轮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X驾驶冀××号车行至没有信号灯控制路段,左转弯没有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甲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X甲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09年10月23日至2009年11月27日),支付医疗费5936元。

李X甲提供了其与郾城区民生砖厂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郾城区民声砖厂出具的其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表,其上显示李某每月工资均为1500元。同时,郾城区民声砖厂证明李X甲因车祸不能上班,2009年10月后停发工资。

李X甲称其住院由其女儿李XX护理,并提供了漯河市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李XX在新都市场租用A-11#门面房,从2009年6月份至今从事服装经营,证明出具日期为2010年3月2日,要求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赔偿护理费。

事故发生后,朱XX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09年10月23日至2009年11月27日),支付医疗费x元。

朱XX提供了其与郾城区民生砖厂所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郾城区民声砖厂出具的其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表,其上显示朱XX每月的工资均为1200元。同时,郾城区民声砖厂证明朱XX因车祸不能上班,2009年10月后停发工资。

朱XX称其住院也是由女儿李XX护理的。

由朱XX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朱XX所受伤符合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朱XX车祸至右额部疤痕及色素沉着,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该鉴定的作出之日为2010年1月25日。

朱XX,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

由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经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真马农用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的估损总值为161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为处理该事故,支付拖车费1000元。

冀××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X乙,刘X是李X乙所雇的司机,该车在河北X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9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李X乙总计向李X甲和朱XX支付过x元。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每天12.20元。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3日12时10分,刘X驾驶冀××号货车自京珠高速北站向漯西路左转时与李X甲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X甲、朱XX受伤及机动三轮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X驾驶冀××号车行至没有信号灯控制路段,左转弯没有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甲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郾城区民生砖厂出具的李X甲和朱XX的工资表,虽然二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李X甲每月1500元,每天50元,朱XX每月1200元,每天40元。

对于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河北X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推翻,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李X甲和朱XX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原告李X甲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5936元、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0元/天×35天)、误工费1750元(35天×5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50元、护理费427元(12.20元/天×35天)。原告朱XX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0元/天×35天),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09年10月23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0年1月24日计92天,误工费3680元(40元/天×92天)、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x%),因朱XX右额部疤痕及色素沉着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生活造成了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5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因二原告称其二人系夫妻,发生该事故时李X甲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是二原告共有的,故原告李X甲和朱XX共同所受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61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拖车费1000元。被告河北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X甲和朱XX的有李X甲的医疗费5936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朱XX的医疗费x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总计x元中的x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X甲和朱XX的有李X甲的误工费1750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427元,朱XX的误工费368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50元,总计x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X甲和朱XX有车辆损失1610元,即被告河北X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x元(x元+x元+1610元)。被告李X乙应赔偿原告李X甲和朱XX的有该二人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部分8147元(x元-x元)、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600元+100元),总计x)%即6892.9元。原告李X甲和朱XX总计应该得到的赔偿为x.9元(x元+6892.9元),因李X甲和朱XX已得到了x元赔偿,还应再得到x.9元(x.9元-x元),被李X乙应承担6892.9元赔偿金,因其已向李X甲和朱XX支付过x元,还应退还李X乙x.1元(x元-6892.9元)。综上,被告河北X保险公司应赔偿的x元中x.9元直接赔偿原告李X甲和朱XX,x.1元返还给李X乙。对于原告朱XX要求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李X甲和朱XX称其二人住院是同一人即其女儿李XX护理的,而对于李X甲的护理费已经予以支持,故对朱XX要求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称其护理人员李XX是从事服装经营的,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因二原告没有提供李XX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李XX是从事服装经营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河北X保险公司辩称,因冀××号车的所有人发生变化,被保险人也应相应变化,现被保险人发生变化,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车而不是人,故本院对于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和朱x.9元,返还李X乙x.1元,总计支付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李X甲和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总计1570元,原告李X甲和朱XX负担855元,被告李X乙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元

审判员朱某稳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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