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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辛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一初字第143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辛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粟某某、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段某某、被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2日0时20分,被告驾驶员陈某五驾驶豫x货车行驶到二广高速南阳至襄樊方向K341处,与原告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交警调解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x元,货物损失x.62元,营运损失x元,医疗费49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x.62元。

在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2、事故现场照片6张,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3、鉴定书1份,用于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x元,货物损失为6496.8元。

4、汽车拯救服务公司证明1份。

5、发货清单2份。

上述第4-5份证据用于证实原告货车所拉货物已全部损毁,货物实际损失超过鉴定数额,应为x.62元。

6、南阳市中心医院处方6张,医疗费票据10张,发票4张,检查单4份,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及外购药支出费用4959.1元。

7、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用于证实原告需门诊治疗,卧床休息半年。

8、鉴定费票据1张,用于证实原告为鉴定损失支出费用1600元。

9、交通费票据100张,用于证实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10、南阳市通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及南阳市宛城区交通联运车队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营运损失为x元。

被告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辩称,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辛某某,辛某某购车后挂靠在我站,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联合财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较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

在指定的期限内,被告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辛某某辩称,在车损和货损方面应以损失评估机构和保险公司认可的数额为依据。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数额均过高,希望法院依法确定。

在指定的期限内,被告辛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应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各项赔偿数额。

在指定的期限内,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8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6份证据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5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货物损失应按鉴定确定,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鉴定结论不符,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需休养半年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营养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违背实际情况,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9、10份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2日0时20分,被告辛某某雇佣的司机陈某五驾驶豫x货车行驶到二广高速南阳至襄樊方向K341处,与李某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豫x车辆受损及车上乘客部分人员受伤,豫x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959.1元。该次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陈某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2009年4月22日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x元,货物损失为6496.8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车辆经其所在车队南阳市宛城区交通联运车队证实,每月收入为6000元左右,南阳市通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证实该车于2009年6月9日修好。为赔偿问题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联合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原名为某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七车队,被告辛某某每月支付该车队线路租赁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辛某某给付原告3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遭受的损失以及财产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遭受的损失以及财产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五驾驶车辆在公路上行驶中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及财产受损,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某五系被告辛某某所雇佣,雇员在受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替代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辛某某作为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挂靠单位,每月收取该车辆5000元的线路租赁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对被告辛某某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的车辆及货物损失经有关部门鉴定,分别为x元和6496.8元,二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处方及医疗费票据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4959.1元,原告仅请求49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运损失x元,原告车辆所在车队证实该车每月营运收入为6000元左右,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3月22日,车辆大修好之日为同年6月9日,停运两个半月,故其营运损失应为x元;原告请求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x元,因原告以经营被损车辆为生,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系重复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没有构成伤残和住院治疗,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辛某某由于存在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及财产遭受损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应对被告辛某某所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数目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医疗费4900元、车辆损失费x元、货物损失费6496.8元、营运损失费x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x.8元,扣除辛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为x.8元,由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李某负担350元,被告辛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邓涛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培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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