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龙腾门茶酒楼经理,住(略)。
被告湘潭市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湘潭市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连科、刘某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0日、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晓霞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湘潭市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出卖方为湘潭市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方为周某某。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韶山东路X号编号为x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建设依据。该地块土地面积为x.8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年限自2004年5月13日至2054年5月13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段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怡园花苑二期。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X幢X单元X号,建筑面积共135.9平方米,价款为x元,付某方式为一次性付某,双方约定由出卖人负责办理上述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全部购房款一次性向被告方缴纳,被告也随即将韶山东路X号怡园花苑二期第X栋X单元X号房产交付某原告,并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对上述房产经过装修后使用至今。但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某180日内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凭证,可时至今日,办证一事无法落实。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依约办理房产权凭证,并承担2000元的违约金及诉讼费用。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湘潭市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商品房购买合同》有效;
二、被告湘潭市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房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周某某自愿同意协助办理;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周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陈连科
审判员刘某进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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