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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魏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河南省南阳市X路南阳防爆厂对面。(以下简称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魏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科、被告魏某的诉讼代理人禹敬业、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4月19日原告乘坐周某旺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下午16时30分该车在行驶至下碑寺周某桥时,与被告魏某所有的现挂靠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豫x客车相撞。事发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88元。

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2、保险公司只按照保险合同在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3、有关赔偿项目应依保险条例为依据;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辩称,愿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在保险公司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下午16时30分,原告乘坐周某旺驾驶豫x面包车与衡晓勇驾驶被告魏某所有的豫x大客车在泌阳县X乡周某桥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魏某所有的豫x大客车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乘坐周某旺的豫x面包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大客车挂靠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伤后当日转往泌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膑骨粉碎性骨折;2、右双踝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53天,共支付医疗费x.88元,交通费600元。2009年10月24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后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因赔偿额数争议较大,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将豫x大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2008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所有的豫x大客车,与周某旺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相撞,给原告造成伤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衡晓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合理合法,应予以采信。豫x大客车实际由魏某管理使用,衡晓勇为魏某的雇员,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魏某应当承担对原告周某某所造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豫x大客车挂靠在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其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该事故是在投保期间内发生的,本院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的:医疗费x.88元、误工费x.47元【x元/全年÷365天×153天】、护理费x.47元【x元/全年÷365天×153天×1人】、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4454元/全年×20年×10%(10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元【153天×10元/天】、营养费153元【153天×10元/天】、共计x.8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周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按原告周某某与魏某责任比例。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鉴定费用应由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周某某伤残赔偿金8908元、误工费x.47元、护理费x.47元、

交通费600元、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4元。

二、被告魏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1元{占70%},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被告魏某负担10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民

二○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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