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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郭XX、韩X、崔XX、杨XX(四人已判刑)等人,因琐事在长垣县X街南头东拱桥附近对被害人李XX进行殴打,致使李XX头部受伤。经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顺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郭XX、韩X、崔XX、杨XX(四人已判刑)等人在长垣县X街夜市南头喝酒,因琐事,韩X、崔XX从一网吧内将李XX(住长垣县X镇X村)骗到龙山商业街南头东拱桥附近,对其实施殴打,郭XX、杨XX、被告人王某等人闻讯后赶到,又伙同韩X、崔XX对李XX实施了殴打,致使李XX头部受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另查明,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到长垣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发现场及相关照片;2、长垣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户籍证明;3、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4、投案自首证明;5、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证人郭XX、韩X、崔XX、杨XX的证言;8、被害人李XX的陈述;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XX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等参与殴打李XX,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王某是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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