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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文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文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文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文某凤,被上诉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认定,刘某某的房屋与砖桥工商所原房屋相邻。且双方房屋进行过房产调换。之后于1994年8月2日,刘某某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无编号,该证所标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主房临砖桥街,长10.8米、宽8.5米;后边小屋(实际为厕所)长2.6米、宽2.3米,总土地使用面积为93。砖桥工商所原房屋的房产证于2000年3月30日办理,编号为x号,该证平面图显示:临街房面积34.3,使用土地面积371.53,2000年5月因光山县X乡至砖桥镇X路拓宽改造,而该道路经过刘某某、砖桥工商所原房屋,两家临街的房屋均在拆迁范围。2000年5月24日,信阳市X路政管理支队第四大队与砖桥镇人民政府联合下发了“拆迁情况说明”。该说明第二条为:“为了照顾拆迁后深不足3米,且持有合法手续的全拆户困难”,镇指挥部将依据“拆多少,补多少,多用自购”的原则,给予地皮安置,但每户安置地皮不超过7米×19米。拆后不足3米的边、角、料及临时房地皮收归政府”。2000年6月,刘某某家庭房屋拆除完毕。2000年7月12日,砖桥镇人民政府出台了“全拆户地皮安置补偿实施意见”。直到2002年8月13日文某象(刘某某丈夫)与砖桥镇人民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协议书”。协议约定、文某象属全拆户,甲方(指镇政府)按规定理应在罗乡街安置7米×19米=133平方米地皮一块,因乙方(原建筑)与砖桥工商所地皮存在纠纷,乙方要求待此纠纷解决以后再就甲方指定地皮安置提出申请,并按规定要求办理手续(注:应补地皮由市政办在未安置地皮中按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指定安置)。原政府领导集体商定的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扒小屋误工补助等,从财政已拨出的(暂存文某友手中)壹万元现金,乙方签字后两天之内由三方当面给付乙方本人,并打好条据。”该协议签订以后,砖桥镇人民政府为文某象规划了7米×19米的土地一块。x元现金文某象已领走。由于砖桥工商所的临街办公房已拆迁,光山县工商局遂委托信阳市拍卖行对拆迁后剩余的336.73土地进行公开拍卖。2004年12月15日,文某某通过竞价,以x元的价格,取得该336.73的土地使用权。2005年4月13日,文某某在光山县X镇土地管理所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土地登记费6000元。2005年4月20日至4月26日砖桥镇村镇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分别给文某某填发了“河南省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光山县X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述两证规划用地10.5×9=94.3,四界为:东至公路控制线,南与沈姓相邻,西与文某汉相邻,北至空场。”2005年4月底,文某某组织人员准备施工建房,文某象、刘某某阻止其施工。为此,文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本院依据查明的前述事实,遂作出了(2005)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文某象、刘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之后,文某某在此建成了三间两层的楼房。2007年5月,文某象、刘某某对(2005)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6月本院作出(2007)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文某某竞得原砖桥工商所土地使用权后办理了合法用地及建设行政许可。文某象属全拆户,文某某建房与文某象、刘某某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证件瑕疵并被2005年文某某所申办的新的证件所代替。而文某象、刘某某提出文某某所建房屋超过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范围,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作出(2007)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文某象、刘某某的再审诉讼请求,维持本院(2005)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文某象刘某某不服上诉。中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判决维持本院(2005)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文某象刘某某不服仍提出上诉,中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文某象于农历2007年9月2日病故。

再审认为,根据“拆迁通知”、“拆迁说明”,文某象生前所办理的93的土地使用证上的建筑物,要全部拆除,拆除后剩余的土地不足3米(东西长),则应收归砖桥镇人民政府。文某某建房的依据是砖桥镇人民政府为其办理的“光山县X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河南省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土地登记费。如刘某某认为拆除房屋后的土地证并未变更登记,砖桥镇人民政府不应规划并给文某某办理上述建房的许可证,可以依当时的法律、法规向砖桥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如刘某某认为文某某建房占用了其没有拆完的土地使用权,其应当请求有关行政部门撤销文某某的有关许可证。在文某某的上述建房许可证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阻止其建房,否则均构成民事侵权。至于文某某超面积建房问题,则属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处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处理的范围。综上,本院(2005)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再审期间经多少调解无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5)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审诉讼费不再变动。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再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合法取得砖桥西街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0年拆除的是64.3,不应拆除的是32.3。砖桥镇人民政府同意在我原房位置向后移,对我进行安置,给我两间门面房。文某某强行占我不应拆除的房屋地皮32.3,我阻止是维持自己合法权益,文某某通过拍卖竞买取得工商所土地使用权并办理有合法用地及建设行政许可是捏造的。2、再审违反法律,应依法裁定文某某停止施工,而却纵容文某某继续建房,还非法拘留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再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信阳市拍卖行拍卖争议土地的公告及拍卖现场刘某某本人及代理人均知晓或亲临现场,未对拍卖标的物及拍卖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文某某通过拍卖竞买购得砖桥工商所336.73土地,并向相关部门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登记费用,且完善了用地手续,获得了该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经批准其在该块土地上建房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干涉。上诉人刘某某阻扰文某某建房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刘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无不当。文某某房屋早已建成,刘某某就此提出申诉已无实质意义。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刘某某认为文某某或他人侵权,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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