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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一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刘某壬2003年下半年在株洲打工时认识了被告人马某某,经过自由恋爱,两人于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因性格差异,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2月21日刘某壬外出打工,断绝了与马某某的联系。刘某壬的父母刘某甲、张某乙租住在新化县X镇苏新开发区张某戊家的四楼,该处租房的一楼是铺面,右边紧挨金鑫宾馆,左边紧邻时珍大药房,附近都是居民区。2008年8月24日凌晨,马某某来到其岳父刘某甲的该处租房,对刘某甲夫妇讲:“你们马某要刘某壬回来,不然的话,我就与你们同归于尽。”同时将门踢烂,并砸窗户的玻璃,后经在场群众及派出所干警的规劝,双方约定三天内通知刘某壬回来,与马某某协商解决夫妻关系问题。25日上午,马某某打电话给刘某壬的妹妹刘某辛,问刘某壬何时回家。刘某辛说没有买到火车票,还没有回家。马某某听后,非常气愤,来到刘某甲的租房内,对刘某壬的母亲张某乙说:“刘某壬不回来了,你去把爸爸喊回来。”张某乙出去后,马某某来到厨房,把放在厨房的液化气罐搬到客厅,将窗户关上,然后打开液化气罐的开关,在房间内排放液化气,手里握着打火机,躺在液化气罐旁边,准备自杀。闻到液化气味赶到的村民试图制止,但马某某讲,“你们过来我就点火。”村民只好离开。不久整个大楼及其周某都弥漫着液化气,后村民周某某冒险把打火机从马某某手中夺走,随后,新化县公安局干警将危险排除,并将马某某带离现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施放液化气的现场位于琅塘镇苏新开发区张某戊家刘某甲所租的四楼,现场右边是金鑫宾馆,左边是时珍大药房,附近都是居民区。刘某甲租房的进门的下框被破坏,露出门洞,窗户关闭,进门处客厅里摆着一只家用液化气罐。

2、提取笔录、照片以及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门洞钻进去,把那躺在地上的人手里的打火机夺走。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24日凌晨2点多钟马某某来到其租房,说“你们马某打电话叫刘某壬回来,否则的话,就要把你们炸死,同归于尽。”马某某不听劝,踢烂房门。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8月25日早晨,马某某对她讲,“你去把爸爸喊回来,刘某壬不回来了,你们在欺负我,我要去买两捅汽油来把这栋房子全部炸掉,人都烧死。”她哭着劝马某某,并下楼去喊人想把马某某弄下去,返回时听邻居谭某某讲马某某打开了液化气罐,她上楼时闻到一股刺鼻的液化气味。

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金鑫宾馆看见隔壁民房下围了很多人,他到楼梯间时闻到了液化气气味,他喊同事刘某丙一起上楼,看到四楼一个门的下边损坏了,客厅有一个大液化气罐,罐里发出“滋滋”的放气声,一个年青男子躺在液化气罐侧面,手里拿着个打火机,作要点火的样子,对他们讲,“别进来,我就要点火了。”

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他看到一个年青男子横躺在一个液化气罐旁边,液化气罐正往外放气,那男青年见有人过来,手握打火机对着液化气罐出气口,说“不要过来,你们一过来我就点火。”

7、证人刘某丁、张某戊的证言,证明他家房子在街上,两面紧邻房屋,刘某甲租住在她们家的四楼。马某某案发前一天到刘某甲的租房大吵大闹,扬言要与刘某甲夫妇同归于尽。8月25日中午马某某又来到刘某甲的租房,后刘某甲家的液化气罐打开在放气,整个楼房弥漫着刺鼻的液化气味,附近居民和过路的行人都人心惶惶,公安干警控制马某某后,马某某还扬言要找刘某甲夫妇算帐。

8、证人刘某己、刘某庚、戴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段刘某甲的租房弥漫着液化气气味。

9、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明其在电话中告知马某某,她姐刘某壬没买到车票,还没有回来,马某某在电话中威胁说要去杀了她爸妈。

10、结婚证以及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明刘某壬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感情不和。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放液化气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马某某对其打开液化气罐施放液化气的事实予以供认,但上诉提出:“不是故意想犯罪”,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查,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马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供认,对原审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以在房屋中施放液化气的危险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马某某提出不是故意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某在其岳父母的租房内故意打开液化气罐的开关,释放出大量的液化气,严重危及其岳父母租房及其周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马某某明知行为的严重危险性,仍然决意实施危险行为,导致危险状态的发生和延续,证明其主观上有着犯罪的故意。其不是故意犯罪的上诉意见与案件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考虑到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从轻判处上诉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马某某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昭德

审判员潘建雄

审判员黄德雄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袁泽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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