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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一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上诉人李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8月1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冷水江大桥布溪端头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3克给邹某某,得赃款50元;2008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冷水江市鸿兴公寓前贩卖毒品海洛因0.04克给贺某,得赃款5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邹某某、贺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上诉提出“系初犯,原审量刑过重”等意见和理由。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1日12时左右,冷水江市人邹某某打上诉人李某的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李某同意并约好邹某某到冷水江大桥靠布溪一边交易,然后,李某在该地点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3克给邹某某;

2、2008年8月20日11时许,吸毒人员贺某找上诉人李某购买毒品,李某从贺某处收了50元钱后,又从他人处购买了0.04克海洛因,在冷水江市鸿兴公寓前将海洛因交给了贺某,贺某给了部分毒品给李某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在冷水江大桥布溪端头卖了约0.03克海洛因给他,收了他50元钱;

2、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他找李某买毒品,给了李某50元钱,李某去拿来了约0.04克海洛因,在冷水江鸿兴公寓前交给了他,他给了李某一点毒品吸食;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李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4、上诉人李某的供述,李某对他贩卖毒品给邹某某、贺某某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证实的情况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李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原审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科以刑罚,不属量刑过重,李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文彬

审判员曾昭德

审判员黄德雄

二00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袁泽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

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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