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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6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吴新坡、李某、张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窜至新野县X镇X村吴××家闹事,吴新坡等人在吴家院外对吴××拳打脚踢,吴××妻子李××欲上前阻拦,被吴新坡推入已结冰的水塘中。

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李××的陈述,证人吴××、李×、张××、吴××、吴××、吴××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多次寻衅滋事,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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