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康亚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0年元月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镇(原师古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前一段时间感情较好,1990年10月19日,生一男孩名杨某,1999年生次子生杨某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杨某旺的抚养权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视其夫妻关系和好无望,亦表示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旺由被告杨某某负责抚养,随被告一起生活;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原告享有探视权,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时间、地点、方式双方自行协商。
三、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原告所属份额自愿赠送给两个
小孩所有,并抵作小孩抚养费。被告所属份额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婚前财产银元一个、缝纫机一台、被子两床、皮箱一口、挑箱两口、笼子1个原告曹某某自愿赠送给两个小孩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曹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康亚斌
二00九年六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刘丹
校对责任人:康亚斌打印责任人: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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