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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一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10月19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冷水江市新鑫招待所二楼X号房间内分别以200元、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某毒品海洛因0.5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肖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初次犯罪,因患小儿麻痹症生活不能自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上诉人肖某某和钟某某到冷水江市新鑫招待所二楼X号房间开房居住。10月19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打电话找上诉人肖某某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上诉人肖某某要李某某到新鑫招待所二楼X号房间,贩卖海洛因0.5克给李某某,李某某给付上诉人肖某某200元。几分钟某,吸毒人员刘某某打电话找上诉人肖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上诉人肖某某要刘某某到新鑫招待所二楼X号房间,贩卖海洛因0.07克给刘某某,刘某某给付上诉人肖某某100元。李某某、刘某某在房间里准备吸食毒品时,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抓获上诉人肖某某,当场缴获上诉人肖某某携带的3小包海洛因和贩卖给李某某、刘某某的海洛因,共计净重0.664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9日10时许,其到新鑫招待所二楼,从肖某某手中购买了0.5克海洛因,给付肖某某200元。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9日10时许,其到新鑫招待所二楼X号房间,从肖某某手中购买了0.07克海洛因,给付肖某某100元。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8日,其和肖某某到新鑫招待所二楼X号房间开房居住,10月19日上午10时许,肖某某在房间里先后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二个女人。

4、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肖某某时,当场缴获了海洛因0.6649克。

5、上诉人肖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其在新鑫招待所二楼X号房间里,以20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李某某,以100元贩卖海洛因0.07克给刘某某,共得赃款3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上诉人肖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因患小儿麻痹症生活不能自理,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初犯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上诉人肖某某称曾因患小儿麻痹生活不能自理,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患病的情况,而且生活能否自理,都不影响定罪量刑。因此上诉人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能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文彬

审判员曾昭德

审判员潘建雄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袁泽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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