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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一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某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1月19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0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娄底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娄底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了(2008)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一个外号叫“老虎”的新化籍毒贩及杨文光(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曾某甲共同商量至广东购买“麻古”进行贩卖,遂由“老虎”出资,杨文光、被告人曾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阿辉”处以14.5元一粒的价格购得“麻古”500粒。事后,曾某甲纠集被告人曾某乙贩卖毒品,至同年7月4日,曾某乙共贩卖“麻古”三次,共计470粒,重42.1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4、物证鉴定;5、情况说明;6、户籍证明;7、二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系犯意提起者和组织者,被告人曾某乙系贩卖毒品行为的实施者,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曾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后,又犯此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曾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曾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曾某甲上诉提出“1、毒品含量低;2、系从犯;3、量刑过重”等意见和理由。曾某乙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一个外号叫“老虎”的新化籍毒贩和杨文光(均另案处理)与上诉人曾某甲共同商量至广东购买“麻古”进行贩卖,遂由“老虎”出资,杨文光、上诉人曾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阿辉”处以14.5元一粒的价格购得“麻古”500粒。事后,曾某甲纠集上诉人曾某乙去贩卖,至同年7月4日,曾某乙共贩卖3次,共计“麻古”470粒,重42.1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吸毒人员谭某某与上诉人曾某乙电话联系购买“麻古”,二人约定在娄底清泉大酒店附近交易,曾某乙将曾某甲提供的20粒“麻古”以28元一粒的价格贩卖给谭某某。

2、2008年7月4日下午,上诉人曾某乙与被告人曾某甲从新化来到娄底,曾某甲把“麻古”交给曾某乙,由曾某乙单独与谭某某进行交易。当日18时许,谭某某与曾某乙按照约定在娄底市清泉大酒店附近交易,曾某乙贩卖给谭某某10粒“麻古”,得赃款100元钱。

3、2008年7月4日20时许,谭某某与上诉人曾某乙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娄底清泉大酒店附近见面,当他们交易440粒“麻古”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440粒“麻古”、曾某乙贩毒用的手机、毒资x元。经物证检验,当场缴获的“麻古”净重39.4克,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案发后,上诉人曾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上诉人曾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至7月,其共三次找上诉人曾某乙购买了“麻古”470粒。

2、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曾某乙及吸毒人员时,当场缴获“麻古”440粒,毒资x元及手机一台。

3、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娄)鉴(理化)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缴获的440粒“麻古”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4、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的到案经过。

5、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曾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曾某甲。

6、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曾某甲系犯意提起者和组织者,被告人曾某乙系贩卖毒品行为的实施者,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曾某甲曾某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曾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曾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曾某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其主要指2008年7月4日下午,其贩卖给谭某某10粒“麻古”时,谭某某没给他100元。经查,在2008年7月4日下午曾某乙与谭某某的毒品交易中,上诉人曾某乙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谭某某给了他100元,谭某某亦证明了上述事实,故曾某乙的该一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曾某甲提出毒品含量低,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缴获的毒品进行了物证鉴定,但并没有作出含量鉴定,故上诉人曾某甲称毒品含量低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计算。因此,曾某甲该一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曾某甲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曾某甲系犯意的提起者和组织者,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其贩卖毒品“麻古”40余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考虑其系再犯、累犯等从重情节,原判对其判处的刑罚,量刑恰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曾某甲该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某彬

审判员潘建雄

审判员曾某德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泽宾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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