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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秦某某、纪某、夏某某、彭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一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1999年6月4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0月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汉寿县X乡X村夏某组,租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11月26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30日经改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秦某某、纪某、夏某某、彭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谢某、夏某某、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秦某某、彭某某、谢某、夏某某、纪某、陈某某、肖某某均系吸毒人员,均系以贩养吸,自2008年3月至同年4月期间,在娄底市娄星区城区范围内,先后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贩卖麻古和冰毒。秦某某贩卖毒品3次,其中麻古1508粒,重129.896克,冰毒20.7092克,其贩卖毒品数量共计重150.6052克(包括当场缴获的麻古1405粒、冰毒18.7092克);彭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进麻古440粒,共计重33.2687克,其中卖出麻古5粒,重0.391克(包括当场缴获的麻古240粒,重17.6157克);谢某贩卖毒品6次,其中麻古326粒,重25.5143克,冰毒2.9克,其贩卖毒品数量共计重28.4143克(包括当场缴获的麻古294粒);夏某某贩卖毒品4次,其中麻古84粒,重8.1124克,冰毒1.7845克,其贩卖毒品数量共计重9.8969克(包括当场缴获的麻古62粒、冰毒1.4845克);纪某贩卖毒品2次,其中麻古103粒,重8.0952克,冰毒2克,其贩卖毒品数量共计重10.0952克(包括当场缴获的麻古3粒、冰毒1.5克);陈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进麻古100粒,重7.8265克,冰毒0.5克,共计重8.3265克,其中贩卖毒品1次,卖出麻古7粒,重0.55克;肖某某贩卖毒品4次,其中麻古28粒,重2.1914克,冰毒0.7克,共计重2.8914克。

2008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娄底市迎宾馆X房间抓获被告人秦某某时从其处缴获毒品麻古1405粒,重121.835克,冰毒18.7092克;在抓获被告人夏某某时从娄底市博爱医院对面其租住房内当场缴获麻古62粒,重5.6079克,冰毒1.4845克;在娄底宾馆抓获被告人纪某时,从其处缴获麻古3粒,重0.2687克,冰毒1.5435克。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谢某时,从其处缴获麻古294粒,重23.0098克。2008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抓获彭某某时,在其租住处缴获麻古240粒,重17.6157克。

2008年4月9日,被告人谢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肖某某和彭某某。

2008年4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纪某。

2008年4月9日,被告人纪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秦某某、夏某某、陈某某。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抓获经过;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物证鉴定书;4、证人证言;5、尿液检验报告;6、情况说明;7、刑事判决书;8、户籍资料;7、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认为,被告人谢某、秦某某、纪某、夏某某、彭某某、陈某某、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秦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谢某、纪某、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夏某某、肖某某、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中夏某某、肖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秦某某、纪某、夏某某、彭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谢某、肖某某、纪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六、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七、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谢某提出“1、贩毒数量有误;2、量刑过重”等意见和理由。上诉人夏某某提出事实不清的意见。上诉人彭某某提出“1、系从犯;2、量刑过重”等意见和理由。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彭某某、谢某、夏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纪某、陈某某、肖某某均系吸毒人员,均系以贩养吸。上诉人彭某某、谢某、夏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纪某、陈某某、肖某某相互联系买卖毒品,形成了一个贩卖毒品的关系网。他们自2008年3月至同年4月期间,在娄底市娄星区城区范围内,先后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贩卖麻古和冰毒,其中:秦某某为主贩卖毒品3次,其中麻古1508粒,重129.896克,冰毒20.7092克,其贩卖毒品数量共计重150.6052克(包括当场缴获的麻古1405粒、冰毒18.7092克);彭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进麻古440粒,共计重33.2687克,其中为主贩卖出麻古5粒,重0.391克(包括当场缴获的麻古240粒,重17.6157克);谢某为主贩卖毒品6次,其中麻古326粒,重25.5143克,冰毒2.9克,其贩卖毒品数量共计重28.4143克(包括当场缴获的麻古294粒);夏某某为主贩卖毒品4次,其中麻古84粒,重8.1124克,冰毒1.7845克,其贩卖毒品数量共计重9.8969克(包括当场缴获的麻古62粒、冰毒1.4845克);纪某为主贩卖毒品2次,其中麻古103粒,重8.0952克,冰毒2克,其贩卖毒品数量共计重10.0952克(包括当场缴获的麻古3粒、冰毒1.5克);陈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进麻古100粒,重7.8265克,冰毒0.5克,共计重8.3265克,其中为主贩卖毒品1次,卖出麻古7粒,重0.55克。肖某某为主贩卖毒品4次,其中麻古28粒,重2.1914克,冰毒0.7克,共计重2.8914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3日,吸毒人员周峰与谢某通过电话联系,要求购买600元钱的冰毒,谢某于当晚将毒品交给肖某某,要其去与周峰交易,后在娄底市金丰大酒店内,肖某某将0.5克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周峰,后肖某某将600元钱交给了谢某。

2、2008年4月7日晚22时许,周峰通过电话与谢某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娄底市金丰大酒店交易,后谢某在该酒店大厅内将0.5克冰毒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周峰。

3、2008年4月8日晚20时许,周峰通过电话与谢某联系要求购买700元钱的毒品,双方约定后,在娄底市迎宾馆的大厅内,谢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周峰0.8克冰毒。

4、肖某某为赚取毒品贩卖的差价,以获得吸食毒品所需的资金,于2008年4月7日晚联系谢某后,在娄底迎宾馆X房间里以400元的价格从谢某手中购得麻古7粒和冰毒0.2克,然后将这些毒品贩卖给了吸毒人员。

5、2008年4月8日晚23时许,肖某某通过同样的方式联系谢某后,在娄底迎宾馆X房间内从谢某手中购进麻古20粒,冰毒0.9克。

6、2008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周峰与夏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双方约定后,夏某某将包装好的10粒麻古交给肖某某,安排其去与周峰进行交易,后肖某某将这10粒麻古以300元的价格在娄底市大汉酒店门口贩卖给了周峰。

7、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周峰与夏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后,夏某某将11粒麻古交给肖某某并要求其去与周峰交易,后肖某某在娄底市东方宾馆将该11粒麻古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周峰。

8、2008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周峰通过电话与夏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双方约定后,在娄底市博爱医院门口,夏某某将0.3克冰毒和4粒麻古以5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周峰吸食。

9、2008年4月7日,彭某某因手中缺钱,遂决定进行毒品贩卖牟利,其从双峰县向朝田(另案处理)手中拿得麻古200粒,双方约定在彭某某出售后,彭某中得款500元。当日晚,彭某某即在娄底市迎宾馆大厅将该200粒麻古交给谢某要求其进行贩卖。后谢某于2008年4月9日凌晨在娄底市迎宾馆将该200粒麻古当中的5粒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峰。

10、2008年4月8日晚,上诉人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朝田(另案处理)要求购买麻古,后一个自称向朝田小弟的人称没有麻古,只有麻古半成品,要求彭某某自己加工,彭某某表示同意。随后,彭某某赶到双峰县杏子铺在该人手中购得一个鸡蛋大小的麻古和一套麻古加工工具。彭某某拿到货后,来到娄底市鑫锦宾馆旁边其出租房内加工出麻古240粒。次日下午17时许,彭某某在联系准备将这些麻古贩卖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彭某某的出租房内将这240粒麻古当场缴获。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该缴获的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7.6157克。

11、2008年3月底,秦某某伙同“龚眼镜”、“雄古”(均另案处理)3人从广州购得x元的麻古和冰毒。回到娄底后,秦某某分得x元的麻古和冰毒进行贩卖。2008年4月初的一天,陈某某为挣钱,出资4000元钱与夏某某合伙进行贩卖毒品。2008年4月初,秦某某通过纪某认识夏某某,由纪某出面在夏某某的住房内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夏某某70粒麻古和0.3克冰毒,夏某某付给秦某某2000元。

12、2008年4月7日,夏某某出面与秦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秦某某于当晚将30粒麻古和0.2克冰毒交给纪某,由纪某出面交易,纪某将上述毒品在夏某某的住处以1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夏某某。夏某某于2008年4月8日将从秦某某手上购得的麻古中的7粒交由陈某某,在娄底市大汉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吸毒人员“小胖”。

13、2008年4月8日晚,纪某在娄底市迎宾馆X房间内从秦某某的手上以500元的价格购得麻古3粒和1.5435克冰毒,纪某于4月9日凌晨准备将上述毒品在肖某某所住的该宾馆X房间内贩卖给肖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所贩卖的毒品被当场缴获。

2008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娄底市迎宾馆X房间抓获秦某某时从其处缴获麻古1405粒,重121.835克,冰毒18.7092克;在抓获夏某某时从娄底市博爱医院对面其租住房内缴获麻古62粒,重5.6079克,冰毒1.4845克;在娄底宾馆抓获纪某时,从其处缴获麻古3粒,重0.2687克,冰毒1.5435克。公安机关在抓获谢某时,从其处缴获了麻古294粒,重23.0098克。2008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抓获彭某某时,在其租住处缴获麻古240粒,重17.6157克。

2008年4月9日,上诉人谢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肖某某和彭某某。

2008年4月9日,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纪某。

2008年4月9日,原审被告人纪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秦某某、夏某某、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彭某某、谢某、夏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纪某、陈某某、肖某某等人涉嫌贩毒一案经群众电话举报,公安干警赶赴现场先后将几名犯罪嫌疑人当场抓获,并立案予以侦查的事实和经过。

(2)、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抓获上诉人谢某、彭某某、夏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纪某等人时,从其身上和住处当场扣押的麻古和冰毒的数量。

(3)、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理化)字[2008]161、160、166、167、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从上诉人谢某、彭某某、夏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纪某等人身上和住处当场所扣押的可疑物品进行成分和重量的鉴定,结论为:从谢某身上所缴获的麻古294粒,重23.0098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在抓获彭某某时,在其租住处缴获红色药粒240粒,重17.615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抓获被告人夏某某时从娄底市博爱医院对面其租住房内当场缴获麻古62粒,重5.6079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冰毒1.484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娄底宾馆抓获原审被告人纪某时从其处缴获麻古3粒,重0.2687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冰毒1.543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娄底迎宾馆X房间抓获原审被告人秦某某时从其处缴获麻古1405粒,重121.835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冰毒18.709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4)、吸毒人员周峰的证言,证明其先后在谢某、肖某某、夏某某等人处购得毒品麻古和冰毒的事实和经过。

(5)、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上诉人彭某某、谢某、夏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纪某、陈某某、肖某某等人是吸毒人员。

(6)、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彭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4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0月7日减刑释放。

(7)、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抓获谢某、秦某某等七人的综合情况”,证明上诉人谢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肖某某和彭某某,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纪某,原审被告人纪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秦某某、夏某某、陈某某。

(8)、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彭某某、谢某、夏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纪某、陈某某、肖某某的年龄、住址、身份及户籍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9)、上诉人彭某某、谢某、夏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纪某、陈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彭某某、夏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纪某、陈某某、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原审被告人秦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上诉人谢某、彭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纪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上诉人夏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中夏某某、肖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谢某、彭某某、夏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纪某、陈某某、肖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谢某和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纪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谢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审认定谢某贩卖毒品6次,其中麻古326粒,重25.5143克,冰毒2.9克,共计重28.4143克。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谢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物证鉴定书予以证明,原审对上诉人谢某的贩卖毒品数量认定正确,上诉人谢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夏某某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其主要指一审认定2008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在娄底市博雅医院门口,其贩卖0.3克冰毒和4粒麻古给周峰的事实以及2008年4月8日将从秦某某手上购得的麻古中的7粒给陈某某,在娄底市大汉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小胖”,不是事实。经查,对上述二次事实,上诉人夏某某在公安机关有多次供述,同时证人周峰证明3月底的一天晚上,在娄底市博雅医院门口,他以500元价格从夏某某处购得0.3克冰毒和4粒麻古。对于4月8日晚上的贩毒事实,同案犯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也有过多次供述,且与夏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综上,上诉人夏某某所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某提出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彭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并贩出了毒品,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某、彭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谢某、彭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已达到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考虑谢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其立功表现的情节,对其量刑恰当。上诉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虽系主犯,且系累犯,但其实际贩出的毒品数量少,大部分毒品被公安机关缴获,没流入社会,可对彭某某再适当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8)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纪某、肖某某、陈某某和上诉人谢某、夏某某的定性量刑部分和对彭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和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判决”;

二、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8)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彭某某量刑部分的判决,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三、上诉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昭德

审判员潘建雄

审判员黄德雄

二00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泽宾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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