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李某乙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8)涟刑自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自诉人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系同村村民,两家斜向相对而居。2005年7月17日晚上,同村村民毛某某到李某乙家里玩时,李某甲也来到李某乙家。不久,李某乙与李某甲因毛某某承包的责任田是否在李某甲承包的牛栏塘里可以放水的问题发生争吵,后李某甲被毛某某等劝出李某乙家。李某乙认为受了气,就跟出去指责李某甲,已往家走的李某甲见状也返回来到李某乙身前,双方用手指对方,继而相互推扯,在此过程中,李某乙向后侧摔倒在地受伤。当晚,李某乙被送往杨市镇卫生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又转到涟源市煤炭医院治疗。两天后,李某乙因经济原因又转到杨市镇卫生院继续治疗了一段时间,出院后,李某乙在家中用中草药治疗。2006年1月15日,涟邵矿务局总医院就李某乙的伤情出具了诊断证明,其结论是:左股骨骨折畸形愈合,需行全髋置换术,建议住院治疗,住院费2.5万元左右。由于被告人李某甲未支付李某乙的医疗费用,2006年1月21日上午10时许,当李某甲家正在接待女婿为其女儿“送结婚日子”时,李某乙之子李某雄、李某丙等来到李某甲家中要求赔偿医疗费,遭到李某甲家人拒绝,后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斗殴。涟源市公安局杨市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两次纠纷进行了调查。2006年2月,李某乙向杨市派出所提交了一份关于这两次纠纷的自述材料。2006年2月27日,涟源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根据杨市派出所的委托对李某乙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是:1、左股骨颈骨折,结合本人的口述,符合外伤,系钝性物所致,如跌地碰撞等;2、左骨股颈骨折,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建议:1、伤休一年(伤日起)、陪护一人,肆个月;2、伤日起医疗费用凭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从鉴定日起按涟邵总医院医嘱(全髋骨置换术费调处),本次鉴定费用150元。之后,由于涟源市公安局杨市派出所未对上述两次纠纷进行立案处理,故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妻子等人于2006年8月3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李某乙之子李某雄、李某丙等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该案已判决)。李某乙于2008年6月12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李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乙提交了7010.04元的医疗费发票,经该院审核认定其有效票据的金额为2605.07元,李某乙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x.7元(其中医疗费2605.7元、伤休一年的误工费7152元、陪护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鉴定费150元、全髋骨置换术费用x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自诉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他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和具体经过。
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他当时在现场,李某乙与李某甲在推推扯扯的过程中,李某乙摔倒在地。
3、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双方因她承包的责任田是否能在李某甲承包的水塘中放水的问题发生纠纷,她去劝,并将李某甲推出了李某乙家,李某乙跟出门后,双方又发生争吵,李某乙向后侧摔倒在地。
4、涟邵矿务局总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李某乙左股骨骨折畸形愈合,需行全髋置换术,建议住院治疗,住院费2.5万元左右。
5、涟源市公安局涟公验字(2006)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李某乙因外伤致左股骨骨折畸形愈合,已构成轻伤。
6、医疗发票等票据,证明李某乙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7、自述材料,证明2006年2月,李某乙向杨市派出所提交了一份关于这两次纠纷的自述材料。
8、涟源市人民法院关于李某甲诉李某丙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庭审笔录,证明杨市派出所收到了李某乙所提交的自述材料。
9、涟源市人民法院(2007)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涟源市公安局杨市派出所未对两次纠纷进行立案处理。
1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原审认为,自诉人李某乙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因自诉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是被李某甲推倒在地,即无依据证实其轻伤后果系李某甲所致,同时,经调查复核亦未取得足够证据,故自诉人李某乙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李某乙要求李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过法庭审核有关证据,能认定案发当时,李某乙与李某甲确实发生了纠纷,并相互推扯,在此过程中,李某乙受伤,故被告人李某甲对自诉人李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李某乙要求李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自诉人李某乙在被告人李某甲已经旁人劝开往家回走的时候,又跟着去指责被告人,导致纠纷升级,引起了本案受伤事件的发生,故对本案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无罪;二、自诉人李某乙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经济损失x.7元,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x.02元,其余由自诉人李某乙自负。
原审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提出“1、自诉人李某乙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主要过错在受害人,其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自诉人李某乙指控上诉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因李某乙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是被李某甲推倒在地,即无依据证实其轻伤后果系李某甲所致,故李某乙指控上诉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李某乙要求李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根据现有证据,能认定案发当时,李某乙与李某甲确实发生了纠纷,并相互推扯,在此过程中,李某乙受伤,故上诉人李某甲对自诉人李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自诉人李某乙在上诉人已经旁人劝开往家回走的时候,又跟着去指责被告人,引起了本案受伤事件的发生,故对本案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李某甲提出李某乙的赔偿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本案发生于2005年7月17日,当时公安机关就进行调查调处,李某乙于2008年6月12日提起刑事自诉,符合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提出“主要过错在被害人,其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原审自诉人李某乙与李某甲发生争吵,两人被劝开后,李某乙又出门指责李某甲,再次引起纠纷,导致李某乙轻伤的后果,上诉人李某甲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由李某甲本承担60%的责任,处理恰当,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意见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文彬
审判员潘建雄
审判员曾昭德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泽宾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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