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甲,又名康某,外号勇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4年9月2日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25日被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8)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康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均没有对判决的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康某甲不服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康某甲与新化县X镇焕新第二煤矿(简称二矿)副矿长被害人李某某系同村村民,康某甲之妻康某花在该矿工作。2008年2月5日下午1点多,被告人康某甲去二矿,途中碰上谢某、康某某两人。谢某、康某某提出跟康某甲一起去煤矿搞钱,搞到钱再分一点,康某甲同意。于是,康某甲带谢某、康某某两人骑摩托车来到二矿。康某甲在二矿领取了其妻的500元工资,见二矿的几个负责人都不在,康某甲等人即往回走,在途中看到李某某开车回二矿,三人即跟随李某车子又回到二矿。李某某回到办公室工作,康某甲进去打招呼,李某某没有应答,康某甲责怪李某某不理睬他。李某某在处理完事务后,准备回家。康某甲故意堵在煤矿办公楼的门口,讲李某某不给面子,不准李某某从办公楼出去。李某某想挤出去,康某甲质问李某某,并抓住其胸部,李某某也抓住康某甲的衣领,二人发生争执、扭打。二矿职工刘某某过来劝解,谢某、康某某二人见状也拿水果刀等凶器与康某甲一起殴打李某某。康某甲拿着水果刀挥舞、嘴里喊要捅死李某某,被刘某某等人抱住。之后,康某甲、谢某、康某某三人离开现场。在打斗中,被害人李某某被刺中腹部,构成重伤,八级伤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2月5日,他到二矿听见刘某某喊:“打人了”。他和崔某赶去,看见李某某躺在地上,康某甲等三个人正围着李某某用脚踢,康某甲说要搞死李某某,并从身上拿出刀。崔某就马上上去从后面抱住康某甲,康某甲就用刀刺向李某某。另一人打李某某的耳光,并用脚踢。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康某甲到李某某的办公室喊“毓老板”,李某某没有应答,康某甲说:“如今你好大一个人了。”李某某出来时,康某甲抓住李某某的胸部说:“你有些事太不讲面子了,今天要跟你说清楚。”李某某也抓住康某甲,其去劝。康某甲和另外两个后生把李某某打翻在地,对着李某某的头部用脚踢,其大喊打人了,崔某过来抱住了康某甲。其看到康某甲手上有刀,另外两个年轻人还打了李某某一阵。
3、证人崔某乙证言。证明康某甲带了二个人到矿里找老板,吵了一阵后走了。后他们又回来了。后其听到喊“打人了”,出来看到康某甲和另二个人正对着李某某的身上乱踢,康某甲的手里还拿了刀,其上前去抱他,另外两个人还在打李某某。
4、证人康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康某甲等3人打伤了李某某的事实。
5、证人康某丁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被康某甲等3人殴打并被捅了一刀。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5日,他去焕新二矿给客户汪某结帐,康某甲跟了过来。他在煤矿给汪某签完票后准备回去,走到办公楼的门口时,康某甲堵在大门口不准他出去。他就说:“我又没得罪你,你到这里吵什么!”康某甲抓住他的胸部说:“你今天不给我面子,别想走”。然后他准备去抓康某甲的衣服,康某甲就开始打他。谢某、康某就从办公楼的楼梯口冲了过来,对他拳打脚踢,把他打翻在地。康某甲还在叫:“拿刀来,搞死他算了。”崔某就出来,抱住了康某甲,康某甲拿出了匕首舞来舞去。谢某也动了刀子。康某后来又打了他几个耳光。
7、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李某某之伤为重伤;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雅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8、新化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康某甲等人作案的现场情况。
9、被告人康某甲的户籍证明、新化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康某甲的年龄、身份、外号等某人基本情况。
10、被告人康某甲供述,供称2008年2月5日下午1点多钟,其到煤矿去领钱,在路上碰到了其表弟谢某以及康某某两人。其说要到焕新二井去“领工资”,他们两个人说:“那我们两个跟你去搞钱,但你搞到钱就要给点钱给我俩过年。”其答应,他们两个人就跟他一起到了煤矿。因那些矿长都不在那里,他们准备往回走,到了路上看到李某某的车去了煤矿,正好前面也堵车,他们三个人决定再去煤矿看能不能等到人搞到钱。其找到李某某说:“毓老板,你好大一个人,你有些事情根本就不讲面子”。后李某某想从办公楼出去,其故意阻在办公楼过道的门口,不让李某某出去。李某某就想挤出去。其就说:“你想干什么”并抓住李某某的胸部,李某某抓住其衣领。谢某和康某某见打了起来,两人都过来帮他打李某某。其摸出水果刀来对李某某说:“你还要打,我一刀就捅死你。”康某某打了李某某的耳光,还踢了几脚。
二、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康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后,因手中没钱,就去焕新煤矿找到素不相识的隆某某,隆某某系新邵县人,是搞煤矿掘进的包头。康某甲就讲要到他那里做事,隆某某拒绝,康某甲就提出要隆某某给点钱。隆某某认为康某甲是个不务正业的人,不敢惹,就给了康某甲200元。2007年下半年,康某甲又找到隆某某,说赚那么多钱干什么,隆某某又被迫给了康某甲500元。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康某甲因致伤李某某负案在逃,身上没钱,其妻又快生小孩了,于是,就打电话给隆某头说他老婆快生小孩了,身上没钱怎么办。隆某某听到后,感到害怕,答应拿几百元给康某甲。于是康某甲就叫其弟弟康某到隆某某手上拿了800元。康某将那800元交给了康某甲。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康某甲多次找被害人隆某某要钱,隆某某因是外地人感到害怕,只好拿钱消灾。
(2)证人康某戊的证言,证实康某甲找隆某某要做事,隆某某表示拒绝,并给了康某甲200元。
(3)被害人隆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康某甲三次找他要钱,他不敢惹,只好花钱买平安,共给了15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康某甲在新化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供称他判刑放出来后因手中没钱,第一次就去找隆某某要钱花,隆某某就给了他200元;第二次去找隆某某说他赚那么多钱干什么,隆某某就给了他500元;第三次他说他老婆快要生小孩了,身上没钱,问隆某某怎么办,隆某某感到怕,就给了他800元。
2、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甲到焕新村X组康某庚家把康某庚叫来,说没一分钱用了,要康某庚搞2000元给他用。康某庚知道康某甲等人用刀捅过李某某,见康某甲要钱,只好答应。康某庚找他老婆崔某兰要了几百元钱,因怕他老婆担心,谎称是康某甲借的,连同自己身上的几百元,凑起1000元交给了康某甲。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崔某己的证言,证实她丈夫康某庚讲康某甲要借1000元钱,她就给了丈夫几百元。
(2)被害人康某庚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份,康某甲到他家找他说要2000元钱用,他吓得要死,赶紧到他老婆手上拿了几百元,连同自己的几百元,共计1000元给了康某甲,并且怕他老婆担心而对他老婆讲,是康某甲借的,并证实康某甲一伙到处敲诈勒索,总是以借或要为名搞钱。
(3)被告人康某甲在公安、检察机关供述,他于2008年6月到康某庚家说现在没一分钱用了,要搞2000元;康某庚害怕,给了他1000元。
3、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康某甲打伤了李某某之后,康某甲想找焕新二矿董事长康某丁出面帮他了结,或者要康某丁借钱给他去搞关系,但他知道康某丁不会轻易答应。2008年6月份的一天,康某甲驾车去煤矿找康某丁,康某丁的车正好在他前面行走,他一直追到焕新的煤坪下面,超过康某丁的车,并把车停在康某丁的车前面。他下了车,康某丁也停了车,他走到康某丁的车旁,康某丁把玻璃摇了下来,他把事先写好的带有威胁内容的纸条扔到了康某丁的车上。过了一段时间后,他又在康某丁的家门口拦了康某丁的车,并敲开了康某丁的车玻璃,讲:“要借一万元钱给我,我老婆生孩子没钱用了。”康某丁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是借钱为名,实际上是强行索要,没有答应给钱。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康某丁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康某甲拦他的车并给了一张纸条,后又在他家门口讲要借x元,他清楚康某甲一伙四处敲诈勒索,找他要钱,名义上是借,实际上是强行索要,因而没有拿钱给康某甲。
(2)书证,证实被告人康某甲书写的纸条及其内容。
(3)被告人康某甲在新化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他两次拦康某丁的车,其中第一次给了他一张纸条,第二次是讲要借x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李某某致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康某甲携带刀子纠集他人去煤矿搞钱,见李某某不理睬,就故意堵住过道,不准李某某出去,并首先动手殴打李某某,又与前来帮忙的谢某、康某某一起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康某甲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甲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康某甲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由被告人康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
康某甲提出“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不是主犯;原审认定其强行索取钱财不实,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甲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康某甲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康某甲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上诉人康某甲携带刀子伙同他人去煤矿索要钱财,首先动手殴打李某某,然后与同伙谢某、康某某一起持刀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重伤,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康某甲提出的其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康某甲还提出“原审认定其强行索取钱财不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隆某某、康某庚均证明他们都是在害怕康某甲的情况下,花钱买平安,被迫多次拿钱给康某甲。被害人康某丁的陈述和康某甲写给康某丁的带有威胁内容的字条也证明了康某甲是向康某丁无端索要钱财,上诉人康某甲在侦查阶段也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康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事实,康某甲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文彬
审判员潘建雄
审判员黄德雄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袁泽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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