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谭某某自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贩毒数量共计3.2833克,得款14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1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娄底市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大门口对面贩卖0.3克海洛因给刘某,得款200元。
2、2008年11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娄底市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大门口对面贩卖0.3克海洛因给刘某,得款200元。
3、2008年11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娄底市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大门口对面贩卖0.3克海洛因给刘某,得款200元。
4、2008年11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娄底市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大门口对面贩卖0.3克海洛因给刘某,得款200元。
5、2008年11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娄底市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大门口贩卖0.3克海洛因给刘某,得款200元。
6、2008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娄底市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大门口对面贩卖0.3克海洛因给刘某,得款200元。
7、2008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娄底市卫生防疫站附近贩卖0.5克海洛因给刘某,得款250元。
8、2O08年12月4日17时3O分许,被告人谭某某在娄底市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大门口与刘某进行毒品交易时,公安机关将谭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可疑粉状物品2包,经物证检验均含有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9833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谭某某涉嫌贩毒一案经群众电话举报,公安干警赶赴现场将其当场抓获,并立案予以侦查;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娄)鉴(理化)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08年12月4日下午17时30分许,在抓获被告人谭某某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可疑粉状物品2包,经物证检验均含有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净重为0.9833克;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多次在被告人谭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4、电话清单,证明被告人谭某某与刘某用手机联系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到案的经过;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的年龄、住址、身份等基本情况;
7、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原审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宣判后,谭某某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存在;2、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谭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存在。经查,上诉人谭某某贩毒的事实,有吸毒人员刘某某证言予以证明,上诉人谭某某在公安机关也对其贩毒事实予以供认,刘某与谭某某的通话详单也能佐证谭某某贩毒的事实,抓获谭某某时还从其身上缴获了毒品海洛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谭某某贩毒的事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谭某某的该一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谭某某还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经查,上诉人谭某某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立功表现,立功的事实不能认定,上诉人谭某某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文彬
审判员曾昭德
审判员黄德雄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泽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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