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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常辉,衡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月3日原、被告自愿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朱某,2005年11月生一女孩朱某静。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小孩出生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不关心、体贴,对小孩不尽抚养义务。原、被告曾于2004年闹过离婚,2006年至2007年两人分多聚少,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于2008年2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在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两小孩的一半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朱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尽小孩抚养义务;3、婚后共同债权原告要收回。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儿子朱某,X年X月X日生女儿朱某静。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曾于2004年闹过离婚,2008年5月份双方开始分居,2008年12月11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尽夫妻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朱某由被告朱某某负责抚养,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朱某某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婚生女孩朱某静由原告周某某负责抚养,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周某某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选择;在双方各自抚养小孩期间双方均享有探视权,对方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时间、地点、方式双方自行协商;

三、婚后共同债权归原告周某某所有,由原告周某某支付给被告朱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周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慰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卓

校对责任人:李慰打印责任人: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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