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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一终字第101号

原公诉机关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又名肖某、匡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娄底市娄星区人,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外号“长子”、“高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涟源市人,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二看守所。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2008年6月16日至6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8次在娄底城区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某、邹某某等人,共3.1克,得赃款1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16日上午,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海洛因,被告人李某某在娄底万福街贩卖给张某某0.2克海洛因,得赃款100元。

2、2008年6月20日,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海洛因,被告人李某某在娄底金龙宾馆贩卖给张某某0.5克海洛因,得赃款200元。

3、2008年6月24日10时,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海洛因,被告人李某某在娄底火车站太阳雨洗浴中心贩卖给张某某0.5克海洛因,得赃款200元。

4、2008年6月24日17时许,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海洛因,被告人李某某在娄底火车站太阳雨洗浴中心贩卖给张某某1.5克海洛因,得赃款300元。

5、2008年6月10日上午,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海洛因,被告人李某某在娄底汽车站湘运招待所贩卖给邹某某0.1克海洛因,得赃款100元。

6、2008年6月21日晚,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海洛因,被告人李某某在娄底民营市X路口贩卖给邹某某0.1克海洛因,得赃款100元。

7、2008年6月23日下午,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海洛因,被告人李某某在娄底明珠宾馆X房间贩卖给邹某某0.1克海洛因,得赃款100元。

8、2008年6月24日下午,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海洛因,被告人李某某在娄底火车站洗浴中心后面的一个招待所贩卖给邹某某0.1克海洛因,得赃款100元。

二、2008年6月21日至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娄底青云宾馆、涟钢青山公园3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共计1克,得赃款5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21日,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海洛因,被告人张某某在娄底青云宾馆门口贩卖给黄某某0.5克海洛因,得赃款250元。

2、2008年6月24日10时许,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海洛因,被告人张某某在涟钢青山公园门口贩卖给黄某某0.3克海洛因,得赃款90元。

3、2008年6月24日17时许,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海洛因,被告人张某某在涟钢青山公园门口贩卖给黄某某0.2克海洛因,得赃款200元。

2008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娄星区清潭批发市场居民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从其身上缴获可疑物品三小包。经鉴定,该可疑物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1.1克。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某。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李某某、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2、证人邹某某、黄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3、提取笔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照片、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娄)鉴(理化)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可疑物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4、被告人李某某的抓获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6、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原审宣判后,张某某上诉提出,第三次贩卖毒品不属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张某某上诉提出,第三次贩卖毒品不属实,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吸毒人员黄某某指证张某某贩卖毒品三次,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中都一直供认三次贩卖毒品给黄某某,据此足以认定张某某三次贩卖毒品给黄某某;原审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判处其相应刑罚,量刑处理恰当合法。因此,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某彬

审判员曾某德

审判员潘建雄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泽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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