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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新民一初字第23号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山新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2年初相识,1993年1月13日在原新桥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李某,现因夫妻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不和是实,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随李某某共同生活,由李某某负责抚养,唐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决定;

三、夫妻共同存款6500元,其中3200元归唐某某所有,3300元归李某某所有;唐某某自愿将夫妻共同房产中的应占份额赠与小孩李某所有;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自愿各负担一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某红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群杰

校对责任人:唐某红打印责任人:杨群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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