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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河南新大陆旅行社有限公司郑州交通路营业部与王某某、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均,洛阳市西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大陆旅行社有限公司郑州交通路营业部,住所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经邦,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河南新大陆旅行社有限公司郑州交通路营业部(以下简称新大陆旅行社交通路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7年6月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519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4247元、营养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各项费用合计x元,以上金额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大陆旅行社交通路营业部、李某某不服原判,分别于2008年8月6日和2008年11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原告在郑州参加由被告新大陆旅行社交通路营业部派车,李某焕组织的赴青岛、烟台观光游。2月17日晚,原告等人乘坐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汽车。在次日上午,当车辆行驶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政府门前时,被告李某某紧急刹车,致使原告王某某从座位颠了起来,落座后即感到腰部剧烈疼痛。被送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6天,诊断为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糖尿病,在治疗结果好转的情况下出院,花费医疗费2460元。2006年2月24日原告就诊于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糖尿病,并于3月3日转入郑州市中心医院,2006年4月30日原告王某某病情痊愈出院。至此,原告住院72天,共花费医疗费x.74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另查明,2006年2月21日,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住院费3000元;2006年7月4日,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付款5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申请撤销对李某焕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王某某在治疗胸脊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的同时需要糖尿病及其他病症的治疗(必须控制血糖在正常范围内)。2、王某某治疗糖尿病及其他病症所需的数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李某某驾车不注意安全,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新大陆旅行社交通路营业部作为派车方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该车车主应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按其女儿月收入计算为1400元÷30天×72天=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72天=1080元;营养费为10元×72天=720元;原告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810.25÷365天×72天=1935.17元。此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付款5000元是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不应扣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74元、误工费1935.17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91元的70%即x.44元(已支付3000元)。被告河南新大陆旅行社有限公司郑州交通路营业部赔偿原告王某某上述费用的30%即5728.47元。二、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94元,被告河南新大陆旅行社有限公司郑州交通路营业部负担126元。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75元,被告河南新大陆旅行社有限公司郑州交通路营业部负担375元。

上诉人李某某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是因为当时擅自站立不扶固定物恰遇道路不平被颠而受伤,而非判决书所称:“当车辆行驶到山东省乳山市政府门前时,被告李某某突然刹车,原告被刹车的惯性从座位上颠了起来”。如果是紧急刹车只能前后晃动而不可能被颠起来。二、判决不当,1、乘车中受伤绝不会导致慢性病,一审判令李某某承担慢性病的药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判决是错误的。2、李某某支付给王某某的5000元保险金,是李某某对乘客的人身保险,是保险公司赔给李某某的,该保险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损害赔偿费用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是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不应扣除”实属错误。三、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王某某“鉴定书”是王某某在庭审结束后才提出来的,一审法院无视李某某的抗议进行委托鉴定,违反了《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显属程序违法。2、王某某在原审庭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征求李某某的意见,不给答辩期,剥夺了李某某的抗辩权,实属程序违法。另外,原审认定的医疗费的依据是错误的;原审遗漏本案真正的被告李某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让李某某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李某某至今未收到新大陆公司交通路营业部的上诉状,原审程序违法。

新大陆旅行社交通路营业部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已经证实被上诉人是2006年2月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新大陆旅行社交通路营业部是2006年7月才成立。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怎么可能派车去青岛、烟台观光游呢因此,原判实属错判。二、上诉人和上诉人的代理人高某某与此次出游的组织者李某焕及事故没有丝毫关系。在此次事故中,出游的组织者是李某焕,在此之前上诉人与其并不认识。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出院后应李某某之约陪同他们去调解此事的,但调解没有成功。后新大陆旅行社交通路营业部已经破产,上诉人与李某某和李某焕也失去联系,就没有再次调解。三、派车的单位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审已查明,此次出游的组织者是李某焕,李某焕与派车单位应当是租赁关系,车辆的承租人应当是李某焕,根据省高某《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出租人无过错的不是案件的被告,承租人为被告。上诉人又不是派车单位更不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另外原判是错判,还登到报纸上,对上诉人的名誉造成损害。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上诉人李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的伤害是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单据的投保人是王某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王某某支付了保险金,与李某某无关,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原审程序合法。对李某某代理人的身份有异议,作为基层法律工作者不能跨区代理案件。上诉人新大陆旅行社交通路营业部已被新大陆公司撤销,不具备上诉人的资格,责任应由其设立者新大陆公司承担,原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称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是因为王某某在乘车中擅自站立未扶固定物恰遇道路不平被颠而受伤,王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因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一审中王某某提供的人身保险领款收据,王某某为投保人、被保人、受益人。故李某某付给王某某5000元保险金,为王某某本人投保,王某某应享有的保险赔付款。上诉人李某某称该款是保险公司赔付给李某某的,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王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称王某某治疗慢性病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因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王某某在治疗胸脊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的同时需要糖尿病及其他病症的治疗(必须控制血糖在正常范围内)”。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王某某的申请,准许王某某对李某焕的撤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称原审遗漏被告李某焕,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审程序不存在违法的问题。故本院对李某某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新大陆旅行社交通路营业部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审被告,其与本案无关。因一审中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出发之前是新大陆公司给我联系的,我开着车,高某某以个人身份谈价钱,由包车人出的钱”。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新大陆旅行社交通路营业部实施了联系车辆的行为。虽上诉人新大陆旅行社交通路营业部称2006年7月5日成立,但上诉人新大陆旅行社交通路营业部在成立之前以新大陆旅行社交通路营业部的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从本案的具体情形出发,判令上诉人新大陆旅行社交通路营业部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大陆旅行社交通路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35元,上诉人河南新大陆旅行社有限公司郑州交通路营业部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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