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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乔某、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金博大开发建筑总公司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琳,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义华,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女,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杭周,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皇甫立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金博大开发建筑总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卫平,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志彦,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大购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乔某、原审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金博大开发建筑总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乔某于2008年12月3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博大购物中心立即交付原告所购买的海信空调4台(型号分别是:KFR-x/BP两台,KFR-x/BP壹台,KFR-26GW/ABP壹台),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河南省金博大开发建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博大购物中心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15日和2006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金博大购物中心购买海信空调4台(型号分别是:KFR-x/BP两台,KFR-x/BP壹台,KFR-26GW/ABP壹台),并给付了相应的货款,被告金博大购物中心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其公章某商业发票,双方对交付空调的期限没有约定。被告金博大购物中心未履行向原告交付空调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金博大购物中心立即交付原告所购买的海信空调4台(型号分别是:KFR-x/BP两台,KFR-x/BP壹台,KFR-26GW/ABP壹台),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河南省金博大开发建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金博大购物中心于2006年4月28日郑州晚报,2006年4月28日河南商报,2006年4月29日河南日报,发布公告。被告金博大购物中心系独立法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2003年6月15日、2006年5月14日被告金博大购物中心出具的商业发票;2006年4月28日郑州晚报,2006年4月28日河南商报,2006年4月29日河南日报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从被告金博大购物中心购买空调4台,并给付了货款,被告金博大购物中心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其公章某商业发票,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博大购物中心即应履行交付货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金博大购物中心否认向原告出具提货单,亦未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向原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博大购物中心辩称其已经于2006年4月在省、市主要报纸公告,告知债权人应于2006年5月25日前提货,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辩解不能成立,理由是:(1)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买卖标的物的交付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2)被告金博大购物中心否认向原告出具提货单,其公告的内容指向系已付款未提货,持有有效提货凭证的顾客,故该公告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公告行为并不能免除其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金博大购物中心应向债权人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金博大开发建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金博大购物中心交付海信空调4台(型号分别是:KFR-x/BP两台,KFR-x/BP壹台,KFR-26GW/ABP壹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某海信空调4台(型号分别是:KFR-x/BP两台,KFR-x/BP壹台,KFR-26GW/ABP壹台),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OO元,由被告河南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金博大购物中心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出具的有效提货凭证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商业发票及无效提货凭证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乔某交付四台空调证据不足,从而导致对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违背证据原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凭证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不是上诉人的提货凭证。被上诉人没有举出上诉人出具的提货凭证,而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推给上诉方,违背了证据规则从而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无视案件事实而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是违法的。另外,本案案由错误,应为债权纠纷,即使未交付货物,不是物权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

被上诉人乔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两次购买海信空调四台,并给付了相应的货款,上诉人也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商业发票和提货小票,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可以证明。

原审被告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中心称,其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应对双方承担责任,本案上诉状不涉及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中心,本案与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中心无权利义务关系。

原审被告河南省金博大开发建设总公司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从本案的具体情形出发,依据乔某提供的购物发票及提货单各二份,认定上诉人金博大购物中心未履行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乔某提供的提货单未加盖公章某非上诉人出具的提货单。虽然乔某提供的提货单未加盖公章,但是上诉人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空调的义务,故此上诉人以提货单未加盖公章某辩应履行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博大购物中心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虽上诉人于2006年4月28日、29日分别在郑州晚报、大河报、河南商报、河南日报发布公告,但公告中载明“2006年5月25日之后顾客所持的有效提货单凭证仅能在金博大购物中心所属的世纪联华超市郑州市内各门店继续使用至有效期终止”。因提货单上未注明有效期,本案中被上诉人乔某依据提货单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本案虽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引起,但被上诉人乔某足额付款后,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提货单,具有一定的物权性,是一种权利凭证。上诉人应依提货单出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物权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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