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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沈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严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沈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乙,女,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丙,男,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沈某乙,女,汉族,住(略)。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被告沈某甲、沈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甲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原告经过审核,于2007年6月26日与被告沈某甲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某甲发放个人消费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即从2007年7月至2012年7月,以实际放贷日为借款起始日,合同到期日相应延后,借款月利率基准利率下浮15%,如遇国家法定贷款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遇到法定贷款利率调整,实行一年一定,每年年初(一月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相应档次的借款利率重新调整贷款利率,而无需通知借款人。贷款共分60期偿还,每期为一个月,借款人应于合同签订后每月一日归还本息共计2,017.61元。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解除合同,依法处分抵押物,收取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四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区X路X弄X号X室的商品房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2007年8月8日,原告依约发放全部贷款100,000元,并与四被告办妥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和相关保险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沈某甲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至2009年8月8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6,448.02元,利息5,401.98元,本息合计81,85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计收违约金,有权处分抵押物。同时,借款人除应归还借款本息以外,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沈某甲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沈某甲、沈某乙立刻偿还贷款本金76,448.02元;3、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偿付至其清偿全部借款本金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其中截止到2009年7月21日积欠利息总计5,401.98元);4、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坐落于(略)某区某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公证书、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结婚证、收入证明、贷款支付凭证、(略)房地产登记证明、贷款户信息查询各1份。

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陈某均未作答辩。

鉴于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甲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按约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沈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沈某甲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沈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沈某乙对被告沈某甲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四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告沈某甲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沈某甲、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76,448.02元;

三、被告沈某甲、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上述债务至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其中截止至2009年7月21日积欠利息总计5,401.98元);

如果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若被告沈某甲、沈某乙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陈某协商以坐落于(略)某区某室的房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被告沈某甲、沈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陈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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