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今,被告人王某某任新乡市陈召煤矿财务科副科长兼会计。2008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该矿财务科副科长兼出纳刘××处借公款10万元,并将其中的4万元用于自己交纳购房款,3万元代亲戚交纳购房款。
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3月6日,将此前在刘××处所借公款10万元(借条未注明日期)中的6万元用于自己交纳购房款。
2009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退检察院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任职文件、借款的各类票据及使用情况、交款情况,证人刘××、闫××、史××、李××、王××、李××、李××、祁××的证言,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购买私房,擅自借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张军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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