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徐某某诉彭某某、张某某、武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民初字第89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翟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徐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张某某、武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立案当日,向被告彭某某、张某某、武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材料。2009年3月24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天义、翟某某,被告彭某某、张某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徐某某诉称:2008年4月7日,其与三被告签订大蒜仓储合同,三被告为其存储价值x元的一年陈蒜200吨,仓储费为每吨350元,储存期为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12月15日。2008年11月24日其带领客户到仓库提货时,发现其存储得大蒜已发芽、变质,造成其对客户违约。要求三被告赔偿仓储费x元、购买大蒜款x元、赔偿客户损失x元,共计x元。

被告彭某某、张某某、武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购买的是其仓库一年的陈蒜200吨,价值x元。在其为原告储存大蒜期间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其是在原告欠付x元的冷库费的情况下调剂了一部分大蒜,并没有全部出库。按照当时的市场行情,大蒜每吨80—100元,原告的蒜还不够支付其冷库费。原告要求赔偿没依据,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4月7日仓储合同书、收到大蒜200吨收条、收到仓储费x元收据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仓储合同,三被告已收到大蒜200吨和仓储费x元的事实。

2、2008年9月16日二原告与赵xx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08年11月26日赵成亮收到二原告违约金x元和返回定金x元的收条一份。证明二原告已经与赵xx签订买卖大蒜的合同,由于三被告保管的大蒜发芽,使二原告与赵xx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二原告赔偿赵xx损失x元。

3、2008年11月2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谈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的录音笔录一份。该证据主要显示原告李某某2008年11月22日到被告处看货,发现储存的大蒜有发芽现象,被告已经将部分大蒜出库,其与被告张某某协商,被告张某某要求其支付x元冷库费,让其卖蒜的情况。证明被告大蒜发芽并部分出库的事实。

4、出库大蒜录像光碟一份。该证据显示大蒜有出芽现象,堆集杂乱。证明三被告将原告储存的大蒜出库致发芽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张某某、武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像上显示的大蒜不能证明是原告储存在被告处的大蒜;被告彭某某、武某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张某某对证据3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

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二原告提交的仓储合同、200吨大蒜收条、x元仓储费收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二原告提交的与赵xx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赔偿x元的收条,因二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且三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二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因作为录音当事人的被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二原告提交的录像光碟,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录像中不显示大蒜存放的地点和周围环境情况,不能证明是原告在被告处储存的大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7日,原告李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张某某、武某协商购买三被告冷库中的一年陈蒜200吨,并由三被告负责储存。当日,双方签订仓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二原告)在甲方(三被告)的冷库中储存大蒜,甲方保证现有质量,蒜外不出芽、不萎缩,如出现腐烂、发霉现象,按市场价赔偿乙方;储存期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仓储费按每吨350元,乙方预付x元,大蒜出库前11月30日前把剩余冷库费一次付清;如储存期已到,乙方因某种因素出库缓慢或拒绝出库,又不延期协商,甲方有权处理存货。合同签订后,三被告收到二原告入库大蒜200吨和预付冷库费x元。2008年11月22日,原告李某某去被告处看货,发现三被告将其存储的大蒜部分出库,大蒜有出芽现象。同月2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协商,张某某让其交纳剩余的x元冷库费,双方协商未果。2008年11月26日,二原告去三被告处提货,发现部分出库的大蒜发芽,二原告拒绝提货。2008年12月3日,三被告将二原告存储的大蒜全部出库。现三被告已将200吨大蒜处理。

另查明,开封市价格信息中心监测数据显示,2008年4月1—7日大蒜市场零售价格每500克0.5元,2008年11月28日大蒜市场零售价格每500克0.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张某某、武某签订的仓储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二原告购买三被告冷库中陈蒜的价值。二原告称购买时大蒜价值是x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只有吨数没有价值,三被告认可的价值是x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购买的陈蒜价值为x元。

本案中谁先违约的问题。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大蒜出库前11月30日前把剩余冷库费一次付清”。该约定的意思是,在原告提货时或在2008年11月30日前,原告应交清剩余的冷库费;也就是说,哪个条件先成就就按哪个条件执行。而本案中,三被告在2008年11月22日就已将二原告存储的部分大蒜出库,致使其有出芽现象,理由就是二原告未交纳剩余冷库费。在这一问题上,就连三被告之一的张某某也予以认可。以致在当月26日,二原告拒绝提货,形成纠纷。所以说,本案三被告在双方约定交纳剩余冷库费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擅自将二原告存储的大蒜部分出库致发芽,其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二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二原告花费x元购买的陈蒜和交纳的x元冷库费,由于三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其全部损失,故理应由三被告赔偿。由于二原告存储大蒜时,市场上的零售价格与二原告出库时的市场零售价格相同,故本院认定二原告的该批大蒜没有营利,且二原告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赔偿了他人损失,故对其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彭某某、张某某、武某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徐某某大蒜款x元、仓储费x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原告李某某、徐某某承担750元,被告彭某某、张某某、武某承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洪涛

审判员汪来超

审判员苏新义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