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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山市水电工贸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与金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0-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法民终字第6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浙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萧山市水电工贸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住所地杭州市X区水电基地二处。

负责人赵某,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5岁,该小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徐坚,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萧山市水电工贸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为与被上诉人金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金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判决。上诉人萧山市水电工贸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坚,被上诉人金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至8月间,金某与原萧山市水电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约定,金某以该公司业务代办员身份对外推销原煤,货款由水电公司在金某的配合下结算。期间,水电公司曾与东阳市化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发生过原煤交易业务。同年9月16日,水电公司发文给工贸公司,要求由其直接与工贸公司进行货款结算。1997年7月,水电公司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工贸公司支付尚欠的原煤货款(略).24元及相应利息。该院于1997年9月11日作出(1999)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1994年6月2日,工贸公司曾与一案外人金某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金某依合同供给工贸公司原煤2520.51吨,计货款(略).9元。因工贸公司要求金某提供发票,金某于1994年8月8日从水电公司处开得一号码为(略)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金某为(略).9元,并附水电公司工贸介字(略)号介绍信,介绍信载明同意将(略)号税票的货款汇入城市信用社金某账户,工贸公司遂将货款汇入金某账户内。上述判决因当事人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1998年9月28日,水电公司被萧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8月20日,萧山市水电工贸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清算小组)成立,并于同年11月24日启用印章。同年9月27日,水电公司向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某返还货款(略)元及利息15万元,该院以其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于1999年11月22日裁定驳回水电公司的起诉。同年11月29日,清算小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某返还不当得利款(略)元及利息15万元。

另查明,清算小组主张金某返还的不当得利款(略)元,其中的(略).9元与东阳市人民法院(1997)东经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略).9元系同一笔款项;其余的(略).1元,清算小组未提供能证明金某已收取该款的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权利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权利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即丧失了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清算小组要求金某返还的(略)元货款中,其中的(略).9元已由东阳市人民法院(1997)东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作出认定,金某确实收到过该笔款,但水电公司未要求追加金某参加诉讼。水电公司在收到上述判决书时,应当明知其权利已被金某侵犯,其向金某提起诉讼的有效期间为1997年9月30日至1999年10月2日。水电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就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仍以水电公司名义起诉金某,该起诉显属无效,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现清算小组于1999年11月29日起诉金某,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清算小组主张的其他款项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其主张金某返还货款(略)元及利息15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且已逾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00年1月24日判决:驳回清算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清算小组负担。

宣判后,清算小组上诉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水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一种正常的行政处罚行为,在公司未上缴公章并办理注销登记之前,仍以水电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是积极向债权人主张权利,故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金某返还不当得利款(略)元及利息15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金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违规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属企业法人解散的一种形式和企业法人终止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原水电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并未经清算,在其尚未成立清算小组的情况下,仍具有部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可以其名义行使清算债权债务的权利或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因水电公司提起诉讼而中断,故清算小组又以同一法律事实再次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清算小组主张金某返还的款项问题,其中(略).9元的事实,已经生效的(1997)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此系金某与工贸公司间购销合同项下的原煤货款,清算小组为此提供的(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尚不足以证明该批原煤系其向金某提供的事实;其余(略).1元款项,清算小组没有提供能证实金某收取该款的证据。据此,清算小组要求金某返还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清算小组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符,但判决驳回清算小组诉请的实体处理基本得当,可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萧山市水电工贸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其荣

代理审判员袁松杰

代理审判员苏虹

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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