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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商业银行车站支行诉朱某丁、阎某某、刘某戊、朱某己、李某某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禹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车站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王某丙,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本东,开封市新华法律服务所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阎某某(系朱某丁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本东,开封市新华法律服务所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车站支行(以下简称商行车站支行)诉被告朱某丁、阎某某、刘某戊、朱某己、李某某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06)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某丁、阎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00八年三月七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某戊、朱某己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车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和王某丙、被告朱某丁和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本东、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戊、朱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行车站支行诉称:2004年3月16日,其与被告朱某丁、阎某某、刘某戊、朱某己、李某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其借给被告朱某丁人民币x元,被告朱某丁以其位于本市禹王某区X街X号的房产做抵押,并由被告阎某某、刘某戊、朱某己、李某某担保。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朱某丁人民币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丁于2005年1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x元,下欠借款本金x元和借款利息未还。要求被告朱某丁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阎某某、刘某戊、朱某己、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某丁辩称:其只在原告单位的一堆东西上签了字,具体什么内容没有看,钱也没有拿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阎某某辩称:因原告商行车站支行并未将贷款交付于被告朱某丁,故其不应负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去原告处担保是被告刘某戊让去的,说是用被告朱某丁的房抵押贷款,需要有人担保,让其帮忙,所以其在担保合同和借据上签了字。其不应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

原告商行车站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4年3月16日借款保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某丁借款及被告阎某某、刘某戊、朱某己、李某某担保的情况。

2、2004年3月16日贷款借据、2004年4月5日转讫凭据各一份。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某丁指定的帐户(x)拨付人民币x元。

3、2004年3月16日抵押合同、汴房地他项权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丁以其位于本市X街X号(现X号)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朱某丁、阎某某对原告商行车站支行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

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中的名字是其签的,是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欺诈手段获得的签字,签字时合同上已经加盖了被告朱某丁的私章。且该合同第九条担保条款第1项增加了“借款人借款本息没有还清之前,担保人仍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与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不同,该合同无效。

证据2的签名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钱已经给其。

证据3中除对朱某丁的签名和房地产他项权证真实性不持异议外,其它内容不知情;另外房产证是别人拿走办理的,抵押时行政程序不合法;借款申请书的内容是假的,且违背贷款规则。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商行车站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朱某丁、阎某某为反驳原告商行车站支行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审时证人刘x证言一份。据以证明借款是被告刘某戊具体操办的,具体办理情况其不清楚。

2、被告刘某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贷款是刘某戊所用。

原告商行车站支行对被告朱某丁、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

证据1证人刘x并未亲历现场目睹贷款过程,该证据系传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

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信封上的寄件人是朱某祥,与刘某戊无关,证明上的字迹与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申请上的字迹不一致;即使是被告书写,也只能算是被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朱某丁、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3月16日,被告朱某丁在原告商行车站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签上其名字,并看到合同上加盖有其名字的印章。同日,被告阎某某、刘某戊、朱某己、李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也在该合同上签上各自的名字。该合同约定:原告商行车站支行贷给被告朱某丁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16日,月利率为7.14‰;被告阎某某、刘某戊、朱某己、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借款本息没有还清之前,担保人仍承担保证责任。当日,被告朱某丁以其位于本市X街X号(现X号)的房产与原告商行车站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商行车站支行于2004年4月5日向被告朱某丁设在原告处的个人帐户(帐号:x)转款x元。同日,加盖有被告朱某丁印章的三张现金支票从该帐户支出款x元。

2005年1月13日,该帐户偿还借款本金x元,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未予偿还,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丁、阎某某、刘某戊、朱某己、李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对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有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是能够预见的,而被告仍然实施“办理抵押登记”、“签字”等民事法律行为,只能视为是其意思表示;且经当庭比对两份合同,不存在增加、删除、涂改的问题,故原告商行车站支行与被告朱某丁、阎某某、刘某戊、朱某己、李某某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系有效合同。

关于被告朱某丁、阎某某抗辩“未拿钱、不还钱”。本院认为,从被告朱某丁、阎某某与原告商行车站支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在合同上签字起,二人就应当知道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朱某丁在原告商行车站支行提供的合同上签名时发现合同中已经加盖了其私章,却不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印章的认可。此后,在被告朱某丁帐户收到款x元的当日,加盖有被告朱某丁印章的现金支票从该帐户支出款x元,无论是被告朱某丁本人或是他人持该印章取款的行为,都只能说明是被告朱某丁对自己帐户的管理问题。故对被告朱某丁、阎某某的抗辨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李某某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完全能够意识到签名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鉴于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阎某某、刘某戊、朱某己、李某某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方式属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阎某某、刘某戊、朱某己、李某某应在被告朱某丁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权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原告商行车站支行虽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向被告朱某丁贷款x元,但从被告朱某丁接受贷款并支取贷款的行为看,其对原告变更贷款日期的行为已经默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某丁偿还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车站支行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4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7.14‰支付利息。

二、被告朱某丁以其位于本市X街X号(现X号)房产用于清偿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车站支行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阎某某、刘某戊、朱某己、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7000元,由被告朱某丁负担(原告垫付,与以上判决一并执行,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洪涛

审判员汪来超

审判员裴蓓

二○○九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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