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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雷,上海诺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司家龙,上海市欣隆(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敖忠生,江苏竹辉(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信港大厦X楼。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国策(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国策(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2月14日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原告申请追加某公司、某科技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08年4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4日被告某公司申请追加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核予以准许。2008年6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伤情与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8年9月8日本院又再次委托该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残疾程度、护理、营养、休息时间等进行鉴定。2008年12月29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2009年1月9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被告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科技公司收到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5月11日被告徐某驾驶的沪x机动车行至本市X路X路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碰倒。经交警认定被告驾驶员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护,后被诊断为右腕、右髋、腰部软组织挫伤。2007年5月16日原告被诊断为腰椎退变伴腰3/4、4/5椎间盘突出。原告认为原告前述伤情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因被告某科技公司系被告徐某的雇主,被告某公司系车辆的所有人,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803.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962元、残疾赔偿金47,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00元、物损费3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920元;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本被告系被告某科技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活动期间,本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目前原告腰椎退变伴腰3/4、4/5椎间盘突出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并不明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被告系肇事车辆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本被告系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某科技公司使用,双方合同明确所产生的事故本被告不负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余意见同被告徐某。

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被告徐某与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徐某受该公司指派到本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故本被告不是被告徐某的雇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其余意见同被告徐某。

第三人大众公司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某公司在第三人处有4万元机动车强制保险,同意在保险额度内承担合理部分的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1日被告徐某驾驶的沪x机动车行至本市X路X路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碰倒。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0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腕、右髋、腰部软组织挫伤,共计花用医疗费4,281.05元(含抢救、门诊及住院费用)。之后原告因腰椎不适继续门诊治疗,共花用医疗费11,118.10元。被告徐某、某科技公司共同垫付医疗费5,535元。

2008年7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等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系在原有腰椎间盘退变的基础上,遭受本次外力作用,导致腰椎间盘突出的症状显现或加重。外伤与目前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分析说明中明确原告腰椎间盘退变明显,有多发性突出并伴硬膜囊受压,未见椎体骨折和脱位。结合其腰部外伤史,及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其于本次外伤前即已存在上述腰背部疼痛的临床表现,综合分析认为,其系在原有腰椎间盘退变的基础上,遭受本次外力作用,导致腰椎间盘突出的症状显现或加重。外伤与目前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或辅因形式),外伤参与度拟为12.5%至25%。

2008年11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又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遭遇交通事故,致腰部等处外伤。目前其腰部活动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时限为3-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2个月,后该鉴定部门补充确认上述三期时间中对原告右腕、右髋、腰部软组织挫伤可给予休息1个月,护理时限为1周、营养时限为1周。

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某受案外人聘用并被案外人指派到被告某科技公司处担任驾驶员工作,被告徐某系在履行被告某科技公司安排的驾驶工作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由被告某公司出租给被告某科技公司使用,双方包租合同第4.7条约定被告某公司不承担车辆在包租期间内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

再查,被告某公司就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其中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为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汽车包租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劳务合同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由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全部承担。第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对各方确认一致的原告右腕、右髋、腰部软组织挫伤系道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害后果产生的合理赔偿费用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类型如何确定;2、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的症状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果参与比例多少;3、原告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的合理性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系车辆的驾驶员,其系在履行被告某科技公司交办的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徐某与被告某科技公司已构成职务代理关系,被告徐某因职务行为所导致的侵权后果应由被告某科技公司承担,且被告某科技公司又系车辆的实际租用人,故被告徐某肇事责任应由被告某科技公司承担,被告某科技公司对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公司作为车主系对外公示的车辆所有人,其依据法律规定应连带承担车辆使用人应负责任,其与被告某科技公司之间有关租用期间的免责约定,仅系其内部责任承担的约定,仅对合同相对方有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并无约束力,故被告某公司应连带承担被告某科技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的症状与本次事故有因果联系,该鉴定意见依据的材料全面、详实、客观,推导过程科学严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应被采用。依据该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外力与原告目前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案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的是部分责任,责任比例应按照鉴定报告中因果参与比例确定。由于该鉴定报告中参与比例上下限额跨度较大,本院酌情确定相应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19%。原、被告对本争议的诉辩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至原告诉讼虽已经二年半时间,但原告对腰椎间盘突出症状的知晓时间系在2007年5月21日,原告于2007年12月起诉请求赔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4,基于原告的右腕、右髋、腰部软组织挫伤系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其治疗花用医疗费4,281.05元及护理、营养、误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均应由相应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护理、营养、误工三期费用中涉及期限均以鉴定意见为准,其中误工工资标准,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确切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依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每日30元;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及护工市场价格酌情确定为每日30元。

原告事故后另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状,花用医疗费11,118.10元,被告方认为其中1,260元是用于腰肌劳损治疗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目前腰部伤病后果与原告自身及外伤均有一定的联系,被告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1,118.1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标准同前,三期的期限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报告的上限标准,尚属合理,应予准许。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本案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十级伤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800元;治疗辅助用品原告主张741.80元,包括护腰两副及绷带,原告并提供了购买发票及证明一份,本院根据原告病史,认为原告使用护腰系其治疗必须的辅助用品,原告在两年多时间内使用两副,尚在合理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相应责任人应承担其中19%的赔偿责任。

原告另主张的(略)费5,000元,本院根据(略)收费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的繁简程度,当事人各自的责任情况等综合确定(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另主张物损费3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200元,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上述各项费用中,除(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外,其余各项费用应由第三人在4万元强制保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其余费用由被告某科技公司承担,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6,393.49元、误工费1,507.20元、营养费512.10元、护理费5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物损费30元,辅助用品费140.94元、交通费152元、残疾赔偿金(上海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年X10%X19%)。

二、被告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略)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200元,扣除已垫付5,535元,被告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4665元。

三、被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姚轶捷

代理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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