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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孙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三人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10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尉氏县人民法院当日立案受理,于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3)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法定期限内,被告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六月七日作出(2004)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03)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尉氏县人民法院重审。2007年7月14日,尉氏县人民法院以本院干警涉嫌枉法裁判已被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察为由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回避。2004年8月20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法定期限内,被告孙某某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5)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孙某某不服,申请再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6)汴民再字第68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孙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此案进行提审,于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06)汴民再字第68民事判决和(2005)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5日向原、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审理中追加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第三人,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永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莲、张亚东、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乡关系,1997年2月,被告为贷款借其定期存折10份,共计金额x元。同月20日,被告以借存折为质物在尉氏县X村信用社(原名尉某县城市信用社)质押贷款x元,期限两个月,至1997年4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1999年4月25日,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将质物变现,将存折上的款项全部划走用于归还被告的贷款。原告数次找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迄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以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用扣划原告变更后的十份存单冲抵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又请求第三人将该款x元及利息返还原告。

被告辨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是本案贷款的质押担保人,故不应以原告为名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所谓的借款,事实上被告并不是真实的借款人,只是在借款时以被告的名义填写了一份借款凭证,其他的贷款手续均与被告无关,领取贷款及办理其他手续也不是被告实施的,本案贷款事实并未发生;原告或质押担保人应以第三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或审理法院应直接判令第三人返还款项,应由原告与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997年2月20日被告贷款x元,原告用存折抵押是客观事实,该x元第三人已交付给本案原、被告;该笔借款到期后,因未按约定时间偿还,且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贷款的本金因扣划原告质押的存单、股金已实现,利息至今尚未归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997年2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借据一份(原审卷29页),该借据上显示借款人为孙某某,借款金额x元,期限二个月,担保栏内显示存折定期4张(帐号分别为x、x、x、x),金额为x元,信贷部审查意见由信贷员朱XX及副主任潘XX签字意见。另外,该借据还显示1999年4月25日归还本金x元,挂息等内容,据此证明借款时间和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数额及期限。

2、1997年2月20日尉氏县城市信用社付出凭证一份(原审卷93页),显示当日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出款x元,贷款人为孙某某,收款人为张某某,据此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3、马X、李XX、马XX证言各一份(原审卷50、52-53页),证明原告借过上述三人的存折为被告借款提供过担保,以及原告将所使用上述三人存折的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故原告有主体资格。

4、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存折四份(帐号为x-x,存款人马X,金额x元,存期1年,1998年1月17日到期;帐号为x-x,存款人李XX,金额x元,存期1年,1998年1月25日到期;帐号为x-x,存款人李XX,金额x元,存期1年,1998年2月11日到期;帐号为x-x,存款人张某某,金额x元,存期1年,1997年4月8日到期,见原审卷46-49页),据此证明1997年2月20日借款时质押的原始存折号码。

5、2003年7月10日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一份(原审卷88-92页),鉴定结论为:1997年2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体贷款借据孙某某名字上的指印是孙某某右手食指捺印形成,据此证明个体贷款借据上的指纹是被告右食指的指纹。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成立及原告担保的事实。

6、2003年4月6日潘XX、2003年4月8日马XX、2003年4月7日陈XX证明各一份(原审卷66—68页),三份证据均显示1997年2月孙某某贷款,张某某担保、尉氏县城市信用社用质押的存单冲抵贷款x元及贷款到期后张某某和家人找孙某某催款的情况,据此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贷款。

7、控告书一份,据此证明1999年12月28日、2002年4月18日原告丈夫马X找被告催要贷款的事实。

8、2006年4月16日尉氏县X村合作信用社出具的存折变更证明一份,显示其中2份存单加息后转存,另2份存单支取后由另外8份存单、股金抵到尉氏县城市信用社,金额由原来的x元变更为x元(含2份再次转存,其中1份更换姓名),1999年4月25日冲抵10张存单、股金,金额为x元,据此证明原4份质押存单变成后来的10份没有签订新的质押合同,及原4份质押存单因交给出质人抵押效力已经消灭,再扣划后来的10份存折存款是没有依据的。

9、信用社扣划的存单(存款人李XX,帐号为x-x,金额x元,存期1年,1999年2月16日到期;存款人马X,帐号为x-x,金额x元,存期1年,1999年1月19日到期;李XX股金300股,入股金额x元,缴纳时间1996年6月17日;赵XX股金140股,入股金额x元,缴纳时间1993年7月7日;存款人马XX,帐号为x-x,金额x元,存期1年,1999年4月4日到期;存款人马X,帐号为x-x,金额x元,存期1年,1999年1月8日到期;存款人马XX,帐号为x-x,金额x元,存期1年,1999年1月5日到期;存款人李XX,帐号为x-x,金额x元,存期1年,1999年1月8日到期;存款人马XX,帐号为x-x,金额x元,存期1年,1999年1月26日到期;存款人张XX,帐号为x-x,金额x元,存期1年,1999年4月7日到期;)10份,上述10份存单均为1999年4月25日扣划并冲抵孙某某贷款,据此证明扣划时间是1999年4月25日,与借款合同到期多了两年零五天,同时证明贷款合同上并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应当认为担保期限为半年。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1,虽然是被告指印,但并未加盖公章,也无原告签名。借据中用于质押的四份存单,只有一份是原告的名字,其余三份并未显示存折是谁的。借款凭证只有部分是被告书写,被告当时并不知晓担保人情况。关于领取x元的事实,收款人为张某某,按照原告所说及证人证言,借款人在场而不亲自取款不合常理逻辑,实质上被告只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填了张借款凭证,根本不存在贷款领款的事实。1997年4月12日、1998年1月19、26日这四份所谓质押担保存单已被取出,证明本案的质押担保已经不存在。对证据2,质押贷款时并没有签订质押担保合同,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而实际借款是原告领取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认为证人均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定,共冲抵十份存单,只有三人的证人证言,其余无法证明。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始的四份存单质押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存款人签名等,担保行为无效,更不要说更换后的十张存单的效力。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对证据6,认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不能客观证明欠款事实;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来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证明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控告书是打印的,无日期及签名,不能证明被告代理人李XX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

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证据3进一步印证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对十张存单存款的扣划是经过原告允许的。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被告借款原告质押贷款是客观事实,有借款借据、付出传票和存款单予以证实。本案不是保证而是质押,对本案担保的审理不应使用保证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质押合同签订与否以占有为标准,原告在四份存单到期后变更为十份交给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在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将此10份存单存款取出抵还对被告的借款,出资人与担保人协商一致可以用来清偿贷款,因此原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将该x元现金交给原告,并签字予以证实,原告提出扣划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为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

1、存单十张,显示内容见原告证据9,据此证明原尉氏县城市信用是扣划上述10人的存单,原告并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2、1997年2月20日借款凭证一份,显示内容见原告证据1,1999年4月25日信用社回收贷款凭证一份(原审卷55页),显示当日经李XX签字同意扣划x元,帐号x,姓名孙某某,据此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应该是1999年4月25日之后至2001年4月25日之前,本案原告2003年3月10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证明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违法扣划存款的事实,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扣划存款的时间应当在1999年4月19日之前,而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扣划存款是在1999年4月25日,显然其的扣款的行为超过诉讼时效且违法。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是不对的,中断时间并没有计入。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扣划超过时效,原告认可在贷款到期后至扣押前向其主张过权利。潘XX代表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向本案原、被告主张过权利。1999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丈夫出具的委托卖车证明,也证明1999年4月19日前向其主张过权利。潘XX、朱XX系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其发放贷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虽未加盖公章,但不影响效力,事实上贷款已履行。虽然没有单独签订质押合同,但不能成为质押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理由,质押合同的生效以交付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时已设立并生效,四份存折到期后原告变更其他存折,变更后已交付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质押合同应当成立。由于借款人是被告,质押人是原告,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将款给原告,原告又将款给被告。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

1、1999年4月25日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显示内容见被告证据1),据此证明当日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扣划被告提供的十份存折上的存款,用来偿还1997年2月20日被告贷款的本金x元。

2、(2005)汴民终字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三自然段内容,证明张某某认可信用社在贷款到期后至扣划质押存单欠向其主张过权利。

3、潘XX、朱XX的证言各一份(原审卷67-68页),显示内容见原告证据6,据此证明贷款和催款情况。

4、1999年2月7日被告的委托卖车证明,内容为:我委托马X代卖云豹车壹台,单价x元,另显示“下余款和卖车时一起付”字样,出具人为孙某某,出具日期为1999年2月7日,据此证明催款的事实。

5、1997年2月20日借款借据及付出凭证,显示内容见原告证据1、2,据此证明贷款事实及原告用此四份存单作抵押。

6、1999年4月25日收回贷款凭证(显示内容见被告证据1)一份、十份存单,显示内容见原告证据9,据此证明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是扣划这十张存单用于归还贷款的。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更证明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对证据2,认为该判决书已被省高院裁定撤销,且判决书中并未有相关事实的论述及证明。对证据3,认为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自己的员工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认为该卖车条不能证明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内容纯属虚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到原告丈夫马伟X迫下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违法扣划存款是事实,其扣划存款的行为超过诉讼时效且违法。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2001年1月12日尉氏县人民政府尉政文(2001)X号文件一份,基本内容是,成立领导组织,做好尉氏县城市信用社的停业整顿工作。

2、2001年2月5日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尉信联字(2001)第X号文件一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是,尉氏县城市信用社更名为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保留原法人资格。

3、2001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尉氏县支行尉银字(2001)X号请示一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是,尉氏县城市信用社改制更名为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中国人民银行开封市中心支行2001年2月20日同意改制更名。

4、1999年8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济银复(1999)X号文件一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是,尉氏县城市信用社更名为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XX)后,归口当地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管理,并核定了业务范围。

6、1999年8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济银复(2000)X号文件一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是,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帐务并入当地农村信用社县联社。

7、2008年11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封监管分局汴银监复(2008)X号批复一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是,核准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7年2月20日,被告在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现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因购货申请贷款x元,并由原告(该社职工)提供在该社储蓄的四份定期存折(其中一份为原告本人存单)为借款质押担保。被告在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体贷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上其名字,在“借款人盖章”栏内填上名字并摁上指印,同时又在“借款金额”栏内填上借款金额的“大写”、“小写”。该社信贷员朱XX在对原告提供的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四份定期存单(号码分别为x,金额为x元;x,金额为x元;x,金额为x;x,金额为x元,总金额x元)审查后,在该借据的“时间”、“用途”、“住址”、“期限”、“到期日期”、“担保单位及负责人盖章”、“信贷部门审查意见及负责人盖章”栏内填上相应的内容。信用社副主任潘X在“借据”的“借贷部门审查意见及盖章”栏内填上“同意解决”等字样。借据办理完毕,原告持借据到该社一楼营业部将x元款取出后,将该款交与被告。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至1998年2月16日,原告质押的四份存折先后到期,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将上述四份存折交给原告,其中两份加息后直接存入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另两份存折用其他八份存折、股金证顶替,原告一并交给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用于顶替被告1997年2月20日贷款时原告质押的四份存折做质押担保。其中李x元、马x元、李XX股金x元、赵XX股金x元、马x元、马x元、马x元、李x元、马x元、张x元,变更后的总金额x元。2000年5月至2002年12月间,经他人催要,原告先后偿还了马X、马XX、李XX用于质押的存款(股金)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1999年8月11日,尉氏县城市信用社批准更名为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保留原法人资格,业务归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帐务并入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2008年11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封监管分局核准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对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有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是能够预见的,而被告仍然在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体贷款借据”上“借款人”一栏签上其名字,并在“借款人盖章”栏内填上名字并摁上指印,同时又在“借款金额”栏内填上借款金额的“大写”、“小写”,且该借据不存在增加、删除、涂改的情况,其实施的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只能视为是其意思表示。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存单质押贷款,贷款人和出质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或者贷款人、借款人和出质人在借款合同中订立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质押条款。”从本案借据的形式上看,其几乎包含了借款合同中应当约定的所有项目,应当认定该借据具有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的的双重特征,可视为借款和质押合二为一的合同。因该借据仅有一份为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留存,未加盖公章并不影响借据的效力。故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质押担保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该款,致使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将原告提供的质押存折扣划x元冲抵了贷款本金。被扣划的八份存单、二份股金证中,虽只有三人的书面证言,但原告在过去的审理中称其中五份是自己以别人的名字存的钱。对此,本院认为,2000年10月1日之前,我国金融机构并未实行存款实名制,原告以他人名字存款是有可能的,另有马X、马XX、李XX三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已在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将存款扣划后偿还了上述三人本息,且原告质押的这些存折被扣划后,权利人并未主张权利,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原告具有有主张权利的资格。故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贷款是否实际发生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在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及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体贷款借据”上签字起,其就应当知道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在实施过程中,签名、摁指印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将款取出后将款交与被告时,有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场证明,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工作人员证明原告交与被告款x元,是以公民的身份对自己知道的事实作证明之用,并未对其工作单位做出有利或者不利的证明,不影响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且法律并没有同一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同事所出的证明无效的规定,故应当确认其证明的效力。被告庭审期间辩称自己只是在一张空白借据上签个名字而并未在信用社贷款的理由,有违常理,且与本院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关于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贷款未实际发生,被告未实际得到贷款的抗辨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问题。质押贷款有其特殊性,特别是以存单为质押物的情况,存单到期质权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从被告贷款到期至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于1999年4月25日扣划原告更换过的原告与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认可的质押物实现质权期间,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曾多次找原告催要,并督促原告找被告偿还贷款,对此原告认可,但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找被告催要过该款。从表面上看,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扣划存款、股金是合理的,但第二次质押的过程被告并不知晓,故1999年4月25日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扣划存款、股金以实现质权的行为也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存款单到期日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与出质人约定向第三人提存。存款到期日后于债务履行期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退一步讲,就算是原告质押的四张存单未更换,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于1999年4月25日扣划以实现质权的行为也是没有法律依据并与法律规定相悖的,超过保证期间的担保,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原告一直不断地向被告主张追偿,因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的错误扣划,导致原告不存在向被告追偿问题,故不存在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超期强行押划质押存单、股金变现的法律后果问题。对于质押贷款,质押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质押存单。出质人和贷款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法履行合同的,贷款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存单到期日后于借款到期日的,贷款人可继续保管质押存单,在存单到期日兑现以实现质权。而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作为从事吸收存款并发放贷款的专业机构,明知质押物作为合同的一个要素不能变更,却在贷款到期后,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未直接找被告催要。用于质押的四张存单先后到期,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不仅未及时扣划质押的存折以实现质权,相反,却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四张存折返还原告,又让原告用其他十份存折作质押。其将用于质押的四张存单交给原告的行为,应视为主动放弃质押的行为,且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同意原告更换为十张存折的过程,被告既不知晓,也未同意,对此,让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既不合法也不公平。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再扣划后来的十份存单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由第三人返还的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在担保作用上,质权除以优先受偿权为其担保作用外,还具有留置效力,由债权人留置标的物造成出质人产生心理压力,以促使债务人尽早清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贷款时质押的四张存单就本来就是在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的存款存单,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可以直接实现质权而未直接清偿,却扣划原告第二次用于质押的存单存款、股金,扣划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侵权行为延续至今,必然导致原告产生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损失的是存款利息,故第三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从本院查证的情况看,尉氏县城市信用社经有关部门批准更名为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后,保留原法人资格,业务归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管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批准,尉氏县城市信用社的帐务并入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封监管分局核准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由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第三人应对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因机构关停并转后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由于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的过错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故第三人应承担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x元及利息问题。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原尉氏县城市信用社超期强行押划质押存单、股金变现,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损失应当由过错方弥补原则,第三人理应承担返还原告被错误扣划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的借款x元及利息,与第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偿还原告之款系同一内容的款项,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同时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为其代偿的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返还原告张某某款x元,并自1999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偿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0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400元,由第三人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来超

审判员苏新义

审判员裴蓓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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