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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6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蒋××(另案处理)等人在新野县X路大骨头特色店吃饭,饭后二人以陈××在北邻烧芝麻杆影响其吃饭为由,将陈××及其妻子张××、儿子陈××、儿媳张××打伤。经鉴定,陈××左肩部及右下肢的损伤为轻微伤;张××右上肢的损伤为轻微伤;陈××左眼部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某和蒋××赔偿被害人医疗费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同案犯蒋××的供述,被害人陈××、张××、陈××的陈述,证人张××、韩××、张××、杨×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为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正清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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