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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民权县X镇民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2004年第二季度到2008年第一季度在负责发放老复员军人烈属,带病退伍军人优抚定补抚恤金及各项补助时,采取虚报之手段,冒领已死亡的老复员军人李××、周××、李××三人优抚金和其他补助款,共计x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李××、李××、王××、张××、徐××、朱××、杨××、书证:徐××的证明、报销凭证、记帐凭证、优抚对象花名册、取款凭证、信用社存折、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款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采取虚报冒领的款数是x元不错,但是其中5643元用于支付徐xx优抚款、2384元用于北关镇X路两侧电线杆购漆刷白、450元用于北关镇河道清理垃圾,共计是8477元。这8477元都是用冒领的x元支付的,是正常工作支出费用,不应计入贪污数额。

辩护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起诉书认定贪污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贪污x元,其中领导认可签字的8477元应予减去,实际贪污数额为7553元。本案不应定为贪污优抚款,而应定为贪污公款,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主动退赃,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并提交了民权县X镇信访办公室证明及徐xx存折复印件,报销凭证两份及经手人的签字,朱xx、黄xx、谷xx询问笔录各1份,徐xx证明一份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民权县X镇民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2004年第二季度到2008年第一季度,在负责发放老复员军人、烈属、带病退伍军人优抚定补抚恤金及各项补助时,采取隐瞒优抚对象自然死亡的事实,不及时上报注销的方法,冒领已死亡对象优抚金x元。其中8477元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下余7553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04年第二季度到2008年第一季度其利用负责本乡优抚金发放的职务之便,采取隐瞒优抚对象自然死亡的事实,不及时上报注销的方法,冒名领取已死亡的优抚对象优抚金x元,该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8477元,下余7553元据为己有,用于日常生活花销。

2、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周××自然死亡后,其及家人没有在民权县X镇民政所领过一分钱优抚金。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父亲李××2006年6月去世以后,其及家人没有在民权县X镇民政所领过一分钱优抚金。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父亲李x年5月份去世之后,其在民权县X镇民政所领了最后一次一个季度的优抚金后,再也没有领过一分钱优抚金。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任北关镇民政所副所长兼会计期间单位从来没有收入不记帐的现象。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先垫资以存折形式支付优抚对象徐xx优抚金4000-5000多块钱。

7、证人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先垫资补发优抚对象徐xx优抚金5000多块钱。

8、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去北关镇X路两旁电线杆刷白支出费用2384元先由胡某某垫付。并证明北关镇清理何道拉圾支出费用450元由胡某某先行垫付。

9、优抚对象花名册,记帐凭证,证明被告人胡某某采用在优抚金花名册发放表上造假,并代替盖章或签字的方法冒领优抚款x元整。

10、被告人胡某某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证明被告人胡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民权县X镇信访办公室证明及徐xx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分三次以存折形式支付给优抚对象徐xx优抚金5643元。经手人是本镇的武装部部长黄××,并有现任本镇党委书记张××、镇长朱××情况属实的签名。

2、报销凭证及经手人证明

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用于本镇X村路两侧电线杆刷白公务支出2384元,用于本镇河道清理拉圾公务支出450元,并有经手人徐××的签名,当时镇党委书记杨××的签名。

3、证人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发放给徐xx优抚金5643元情况属实。

4、证人黄××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以存折形式发放给徐1xx的儿子徐2xx的优抚金为5643元。

5、证人谷××的证言,证明北关镇X村路两侧电线杆刷白,当时是许××夫妻俩承包,其和妻子也帮忙干过,本镇民政所所长胡某某支付给许××2000多块钱。

6、证明:徐1××证明一份,证明黄××把优抚金存折转交给其儿子徐2××,其儿子又转交给其本人,共计款5643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已死亡优抚对象的优抚金的方法,骗取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贪污数额x元中的因公务支出的8477元,该款应从指控贪污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因其没有非法占为己有,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人胡某某贪污的数额应为7553元。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佟立民

审判员王利双

审判员安进才

二○○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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